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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7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430027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財政部國庫署通知,查得訴願人於其架設之「○○洋酒」網站(網
址:http://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等多款酒品(下合稱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酒品圖片等內容,以供消費者
選購,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4300121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27 日陳述書回復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名稱及價格等資訊,並使消費者
得選購下單,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因係第 1 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4300271
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
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
不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規定裁處
:(一)以……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其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訂(預)
購)方式販賣酒類者。……(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 、
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1.提
供訂(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
酒類者。……。」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
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尚非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
讓酒類之行為,免予裁處:(一)雖設有網路(含購物車……)之販賣酒類機制
,惟已無法操作、使用或運作者。……(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
il、Q&A 、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
程式,就販賣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者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23 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雖然公司網站上大約 5 個品項有誤植入購物車,但是並沒
有因此透過購物車作任何販售,知悉誤植後已更正。消費者○先生雖完成下單購
買動作,但購物車並無任何作用,也無法有效完成交易,未果○先生又加入公司
官網上的xxxx自稱是○先生後,接著先使用市政府電話打入公司電話說明他已使
用公司網站的購物車訂酒,當時並不清楚○先生說的是哪一款酒,所以○先生在
xxxx裡寫了想要訂購的品項和需要配送的地址,並要求轉帳資料,回覆xxxx時有
請○先生留收件人名字和電話,也告知可轉帳、可到付,也給了公司銀行帳戶。
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最終用意是不得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請問來電已顯示臺北市政府,這樣哪裡無法辨識了?怎麼違規販
售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酒品圖片
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截圖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之購物車無任何作用、無法有效完成交易,知悉後已更正
;消費者之來電顯示為臺北市政府,並無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情事云云: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
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業者
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
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財
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酒
品圖片等販賣資訊,另依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網站上開網頁資料影本所示,消
費者於系爭網站點選欲訂購之酒品款式,加入購物車後選擇數量,點選前往結
帳,填寫帳單資訊、選擇付款方式等資訊後下單購買,出現網站頁面載以:「
……已收到訂單……訂單編號……訂單詳細資料……」等內容。是依上開系爭
網站刊登系爭酒品販賣資訊、購物車操作流程頁面等資訊,足認訴願人係以系
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果,且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
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另查,訴願人既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相關資訊,依前揭財政部國
庫署函釋意旨,已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未實際售出系爭酒品
或下單完成後另以xxxx確認付款事宜,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網站之購物車無任何作用、無法完成交易一節;如前所述,原處分
機關查調系爭網站之購物車得點選酒品數量、進行結帳並出現訂單資訊,並無
訴願人所陳無作用、無法完成交易之情,況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難謂有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1 款所定販賣酒類機制無法操作、使
用或運作情事,自無從據以主張免責;又縱訴願人於知悉後已更正,亦屬事後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查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係指業者以電子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
,與業者是否事後知悉消費者年齡無涉;且訴願人主張消費者來電顯示為臺北
市政府,實亦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
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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