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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0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水陽明營
字第 114602287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3 日以書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陳情
表示,請求恢復前用戶即訴願人為臺北自來水水號xxxxxxxxx-x(表號:xxxxxxx
xxx)之用戶,經該處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1146022877 號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4 年 9 月 5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水號:x-xx-xxxxxxx 之戶名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處於 114
年 3 月受理後用戶持本案用水地址之調解筆錄(臺灣士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移
調字第 143 號)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單獨申請戶名及通訊地址異動,該調解筆錄
係為拆屋還地等事件於 112 年 7 月 2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二載明相對人、○○○君(下稱○君)等 5 人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士林區○○○路臨○○之○○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聲請人
○君,本處據此審核後辦理並無疑義。倘○君對本案戶名及通訊地址異動有疑義
,請本人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移調字第 143 號調解筆錄之後更新資
料,以佐證○君為案址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期水費繳費憑
證申請戶名異動;若委託申辦者,除提供前述應備文件外,代辦人請攜帶○君之
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經審核後辦理。……」訴願人不服 114 年 9 月
5 日回復表,於 114 年 9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有關戶名過戶等爭議,係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
用戶間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而訴願人所不服之 114 年 9 月 5
日回復表,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請求恢復自來水用戶用水名義人案件所為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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