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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捷運工程穿越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捷權字第
0九三三一一二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捷運○○線工程穿越地下補償費作業,前經查認訴願人所主張為其所
有且為系爭工程穿越之建物(本市○○○路○○巷○○弄○○號、○○號)並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又依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三三0二一八八00號函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六0一七四九00號函所復知系爭建物門牌編釘
資料、課稅年數、構造別及課稅面積等資料審核結果,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
建築物而核算地下穿越補償;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三三
0八一五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十八位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略以:「主旨:臺
端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坐落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地下潛遁(盾)隧道穿越工程用地範
圍內,為配合該項工程穿越補償費之計算,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局辦理認定,……說明:二、……臺端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經本局初步檢視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結果,該建物未辦理建物登記,本局無法據以認定現有建
物是否符合上述法令規定,予以補償,請臺端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合法建築物:請
提供依建築法領有之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或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建築完成或相
關證明文件。(二)建築物如屬舉辦公共工程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或門面修
復者,請提出本府相關權責單位核發之許可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三)逾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仍未提供前述有關證件供本局認定者,恐無法辦理補償,……」
二、嗣訴願人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函,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大眾捷運系統穿
越工程範圍內之土地,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算地下穿越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三三一一二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無法予以認定系爭建
物為合法,與穿越補償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
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
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
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
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房屋因未辦妥保存登記及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能獲得政府之補償,此已造成民眾權利
之損失;且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具函證明系爭房屋已課稅達五十三年,而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亦函示無法提供有關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戶籍設籍資料以供
佐證房屋之始造日期,原處分機關何以執意要求訴願人提供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
相關資料始予採信。捷運工程穿越民宅已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政府理應給予補償,若祗
因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及請領建物使用執照而被排除應有之補償,實為不當之行政行為
,已造成民眾權利之受損,請撤銷原決定並給予應有之補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核計算補
償費乙案,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三三一一二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等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建築物,
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計算穿越補償費乙案,……說明……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
使用土地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及其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
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三、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
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
或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
築物....依下列基準計算補償』,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一、合法建築物第一
目、(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或第三目、(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臺端所有之建物經查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申領使用執照,又臺端所附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同乙字0九三六0二七五九00
號函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三三0
四一六一00號函影本,仍無法予以認定其為合法建物,與穿越補償規定不符,臺端所
請恐欠(歉)難辦理……」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準此,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函所為系爭穿越補償之發放請求,無論准
否,均應以本府名義而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否准之處分,姑不論該
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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