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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核算退休年資及請領退休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六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
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自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擔任垃圾掩
埋場隊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該局依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核予屆齡退休,退休年
資以十七年又九個月採計,並據以發放退休金。惟訴願人以曾任軍職之四年年資未併計
入退休年資為由,請求環保局重新核算退休年資並請求該局發放短發之退休金。案經環
保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六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函請併計志願役年資並補發退休金乙案......說明......二、查 臺端
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營,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伍離營,經本局函請空軍
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造仁字第六一五五號函復
略以,臺端實際服役年資四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服現役逾
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之規定已支領退伍金,本局並
影送該函轉知 臺端在案......三、復查行政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八
日臺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五九號、0二三0六0號函釋規定,......司機、技
工、工友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伍、職)
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未領退除給與者,均予採計為辦理資遣、撫卹、退休(伍)..
....準此,臺端志願役年資經查證已領取退伍金,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迨
(殆)無疑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
保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環保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其與環保局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
是訴願人與環保局間有關核算退休年資及請領退休金等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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