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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09430679200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3 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09430679200 」;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3 月24日北市訴(癸)字第0943025711
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4年3 月21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於
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4年3 月28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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