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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承攬契約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3年12月1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
093609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總隊(以下簡稱○○總隊)與訴願人於 92年8月22日訂立工程契約,將該隊「○
○工程」交由訴願人承攬。嗣訴願人以文件送審、配合現場施工,施工時間因而有所延
誤等由,要求○○總隊解決其所提出之問題。案經該總隊以 93年12 月13日北市水工工
字第0936090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承攬本總隊『○○工程』
來函因文件送審,配合現場施工,施工時間因而有所延誤,此延誤時間非貴公司過失,
要求本總隊解決貴公司所提出之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依
契約規範書第Ⅱ篇特殊規定 -特別條款(二) ...... 故貴公司依上述規定不得推諉或
藉口因送審作業延誤而要求增加費用及延期完成。三、水銀真空開關與氯氣接觸及隔膜
材質更改為鈦合金材質,貴公司於92年11月12日第2 次以鈦合金材質送審,依前述契約
『須於退回之日起15日曆天內修正重行送審』之規定,並未逾期,故無逾期責任。四、
管槽及電纜線槽B寬度少15公分,本總隊依契約規定採尺寸比例扣款方式不合理。本總
隊業於93年10月1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360751200號函中說明六已答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水工總隊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總隊依其與訴願人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以前開93年12月13日北市水工工字第
09360907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性質係該總隊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關係之
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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