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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3 人因給付所受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3月18
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084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消防局管理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中山區○○街○○號),為訴願人等 3人無權占用,經該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案經該院以 91年1月17日90年重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被告○○
○、○○○、○○○應自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中山區○○街○○號 ......建物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遷出,將該上開建物
占用 ......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77元及自民
國 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9%......」,並於9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另該局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 2日92年度抗字第2000號民
事裁定主文載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原程序
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3,026元。 ......」,並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3 人於93年11月30日向本府消防局申請繳納系爭法院裁判費用等,經該局以
94年 2月 1日北市消後字第 09334266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已
辦妥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手續,惟之前未辦理騰空點交眷舍手續,經台端囑託代理人○
○○於93年12月22日下午14時將該眷舍點交予本局在案......三、依法院判決結果計算
台端...... 應繳交不當得利...... 及39%裁判費......予本局(詳如本案應給付各項
金額明細表),又實際應繳金額將視本案不當得利金額實際清償日確定後另案計算....
.. 」。訴願人等3人復於94年3月9日向本府消防局申請重新核定應繳費用,經該局以94
年3 月18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0844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占用本局經管本
市○○街眷舍申請重新核定應繳費用案,查本案業於92年 1月8 日(應係91年11月12日
之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台端本應依判決結果將眷舍騰空返還
,且本局並無所指怠於點收之情事,仍請依本局94年2月1日北市消後字第09334266300
號函核定之計算方式儘速繳交相關費用,如未蒙配合本局將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於94年4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
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消防局與訴願人等3 人因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及建物,依法院民事判決應繳交不
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事件;而該局以94年3 月18日北市消後字第
0943084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應依先前94年2月1日北市消後字第09334266300 號函
所列計算方式儘速繳交相關費用,乃基於私法上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3 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循訴願程序以謀救濟,渠
等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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