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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變更溫泉名義及復水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4年 4月13日北
市水陽明營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凡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
本處)供給溫泉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章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
處溫泉使用費及其他應收各費,均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第 3條規定:「
用戶申請溫泉設備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必備文件,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前項申請如中途撤回
,所繳各費,除工程材料費於工程尚未施工前可予退還外,其餘概不退還。」第 4條規
定:「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
,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第15條規定:「用戶應繳之溫泉使
用費,經本處通知後,應按時繳付。前項溫泉使用費,自通知繳交之日起,用戶可自行
至本處指定地點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費。逾繳費期限者,每逾 2日按應繳之溫泉使用
費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但最高加收至百分之十五。前項違約金得併入下期溫泉使用費
中收取。」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
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
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等 2人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變更溫泉名義及復水,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94年 4月13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xxxxxxxxxxx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等申請北投區○○路○○號……溫泉名義變更、復水案……說明:……二、
旨揭申請案請依本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 4條規定,檢具使用場所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正
本及所有人印章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辦理,並繳清欠費。三、至於所詢按一般費率計算
應補繳溫泉水費 1節,依前章程第14條及第 5條規定,溫泉使用費照普通用戶、大廈用
戶、營業用戶計收,且接用溫泉後,不得申請中止,不需使用者,應辦理廢止。貴戶辦
理復水應繳清溫泉水費,經查業於81年 8月26日因積欠溫泉水費停水在案,迄今仍未辦
理用戶種別變更,故仍應依原營業用戶計費,敬請諒查。」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94
年 5月12日經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定有明文。公營事業機構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關於利用關
係之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本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訴願人間
就利用溫泉所生爭議,乃係該處基於自來水事業業者之地位而為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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