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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9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10066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 8日出版發行之○○第○○版刊載「○○」廣告 1則,其中刊登有
    「○○」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9月9
    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1006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
      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
      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
      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
      」第45點之 (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
      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
      第 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 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
       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 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
      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係以「○○」為主題,旨在討論超商走向國際化的行銷手法,並提供讀者全方
      位消費資訊,報導消費者當月最新商品情報(包括食品、飲料、零食、啤酒等),故系
      爭版面非廣告版面,純係配合訴願人大開眼界版專題所做之報導,且所報導者非單一商
      品,依常理,一般促銷廣告不可能同時為多款不同酒類商品宣傳。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8月 8日出版發行之○○第○○版刊載「○○」廣告 1則,其中刊登
      有「○○」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此有系
      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
      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品加以報導宣
      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除所
      刊載之酒類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外,尚包括銷售業者之資訊,其內容依一般社會
      通念亦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是系爭廣告之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純屬報導云云,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
      系爭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
      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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