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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物損害鑑定疑義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2年10月 9日北市宅二
    字第 09232613100號函及93年 1月28日北市宅二字第0933003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前本府國民住宅處業因組織精簡,於93年 3月 3日併入本府都市發展局,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本案據本府都市發展局答辯陳明,該局所管有信園社區國宅 A基地,因建築工程承包
      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施工時致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建築物受損
      。案經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92年 8月28日召集會勘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以92年9 月26日(92)北結師卿(八)字第 11057號函復前本府國民住宅處等,該處
      乃以92年10月 9日北市宅二字第 09232613100號函復案外人○○○等 4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端等陳情公會所作『安全損害鑑定』存有疑義乙
      節,業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答覆如附件,謹檢附相關資料影本 1份函請酌參
      ,......」嗣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另以93年 1月 8日(93)北結師卿(八)字
      第 0930013號函檢送該會鑑定信園國宅損鄰安全評估及修復費用結構安全補充鑑定報告
      書 3份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前本府國民住宅處乃以93年 1月28日(訴願書誤載
      為93年11月28日)北市宅二字第 09330038100號函復案外人○○○等 4人略以:「主旨
      :函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提送之○○國宅損鄰安全評估及修復費用鑑定補充
      鑑定報告書,詳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北市信義區○○路○○巷○○
      號該棟建物之安全評估及修復費用部分,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 1月 8日
      (93)北結師卿(八)字第 0930013號函,表示該建築3樓樑柱縱向裂縫為1.4mm,已有
      加大現象且已超過容許值,研判該裂縫增大應與鋼筋銹蝕造成體積膨脹,而加速混凝土
      剝離有關,該裂縫可能隨時間而更加大。其餘損害結果及修復補償費用詳補充鑑定報告
      書。」訴願人對上開前本府國民住宅處92年10月 9日北市宅二字第 09232613100號函及
      93年1 月28日北市宅二字第 09330038100號函不服,於94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9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10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19日再次補
      充訴願理由。
    四、查前本府國民住宅處92年10月 9日北市宅二字第 09232613100號函及93年 1月28日北市
      宅二字第 09330038100號函,係就系爭信園社區國宅工程施工造成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建築物受損事件,檢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製作之安全損害鑑定報
      告等資料供參,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
      求本府都市發展局應會同其重新鑑定損害程度,否則應予賠償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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