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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體育處之不作
    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依第 2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項第 3款、第 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
      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以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向本
      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申請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惟本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均置之不
      理為由,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4日補正程序。
    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1月19日北市訴己字第 095300682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補正簽章;並依訴願法第56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
      受證明,該書函業於95年 1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嗣後
      雖於95年 1月24日補正簽章,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其向本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申請
      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原申請書影本與本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受理其申請之收受證明
      。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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