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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4. 府訴字第095776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原四字第 09430
    7559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 7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女○○○(89年○
    ○月○○日生)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93年1月2日遷入設籍於本市萬華區,與臺北市原住民申
    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關於托育補助之申請要件,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之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原四字第09430755903 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 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
      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 2款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四)托育補助1.申請要件:(1)受補助兒童須具有原住民身分。(2)兒童及父
      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但未滿兩歲之兒童本人
      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2.補助標準: (1)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
      兒童活動費、材料費、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 (7)就托於本市公立托兒所、幼
      稚園者,申請人應於兒童就托 1個月內檢具蓋有原住民戳記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連同申請書向就托機構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祖籍為南投縣仁愛鄉,自國小 2年級便隨著家人遷居臺北
      市已有20餘年。國中畢業後,陸續從事廚師、開計程車等工作,92年底時因友人介紹新
      竹有份二廚職缺,於是將戶籍遷至新竹,但事情無法盡如人意,薪水尚未領到,老闆已
      不知去向。於是重回臺北以開計程車為業,惟已喪失么女就讀公立幼稚園申請原住民托
      育補助之機會,理由是未在本市設籍並實際居住滿 2年。訴願人深感懊悔當初將戶籍遷
      往新竹,提起訴願時遷回戶籍已滿 2年,請求從寬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9月 7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女○○○之就托
      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於93年 1月 2日始遷入設籍於本市萬華區,並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
      續滿 2年,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與前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關於托育補助申請要件之規定不符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2年底因求職而將戶籍遷出至新竹,嗣工作不順利再遷回臺北,至提起訴
      願時已滿 2年,請求從寬認定云云。查依前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規
      定,申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須具備「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等條件。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 1月 2日始遷入設籍於本市萬華
      區,迄94年 9月 7日申請系爭托育補助時,並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已如
      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94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
      助。又訴願人主張提起訴願時設籍已滿 2年乙節,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自無從追
      溯自94年9 月 7日予以適用,訴願人若已符合規定得另案提出申請。是前述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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