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1709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5年 1月12日出版發行之第984 期新○○雜誌第 5頁「『○
○』○○」廣告中刊登「○○特價1422元訂價1580元」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依規定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
定,以95年 2月15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170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裁處書於95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
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
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
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
」第45點之( 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
第 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 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
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 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
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過失,系爭廣告主○○股份有限公司為糕餅食品業者,並非一般認定之
菸酒業者,且在商議刊載系爭廣告時,並未言明會有菸酒類廣告,訴願人之疏忽實
非故意,訴願人刊載之廣告為廣告主製作完成的廣告稿,訴願人僅提供版面。
(二)訴願人財務拮据,在不增加財務困難下,為贈送同仁中秋禮盒,僅以一張內全頁廣
告版面交換廣告主之中秋禮盒,並無實際現金收入。系爭廣告所生觸法情事應由廣
告主獨立負責,不應再對訴願人處罰鍰,且雜誌每頁廣告平均現金價均低於 6萬元
,原處分機關處罰10萬元,影響產業之生存。
三、卷查訴願人於 95年 1月12日出版發行之第 ○○期新○○雜誌第 5頁「『○○』○○」
廣告中刊登「○○特價1422元訂價1580元」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
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品加以報導宣
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除所
刊載之酒類禮盒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外,尚包括銷售業者之資訊,其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是系爭廣告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主張系爭廣告僅以 1張內全頁廣告版面交換廣告主之中秋禮盒,並
無實際現金收入乙節,按廣告是否有廣告主給付刊登費用,與其報導宣傳是否為酒類廣
告,並無絕對之關聯性。訴願人執此為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又訴願主張其僅疏
忽並無過失,應處罰廣告主,且本件處分過重等節,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
酒之廣告或促銷者,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係處罰廣告主,而該條第 2項
規定則處罰違規播放或刊載酒廣告之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者。經查本
件訴願人係違規刊載酒類廣告之雜誌業者,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2
項規定之最低額罰鍰予以裁罰,並無處分對象有誤或處分過重之問題,而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處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