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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追償水費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 3月2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 0953046
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
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
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於臺北縣○○市○○路○○段○○號邊工地裝用水表
用水,嗣經該處稽查員於95年 3月 6日查認系爭工地有未經該處同意,擅自破壞鉛封,
拆起該處水表,私自裝用私表違章用水之情事。經該處以95年 3月 8日北市水北營字第
095303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追償水費新臺幣 163,587元,訴願人於95年 3月17日申復
,經該處以95年 3月2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 0953046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為臺北縣○○市○○路○○段(應係○○段)○○號邊工地違章用水申請複查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貴公司為旨揭地址用水申請人應與違章行為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旨揭違章用水案,經重新核定追償水費為新臺幣36,315元。四、請於
文到 7日內攜帶本函至本處北區營業分處(臺北市○○○路○○之○○號)繳納,如未
蒙配合辦理,本處得依法停止供水。」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3月2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 0
9530469300號函,於95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定有明文。公營事業機構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關於利用關
係如係以締結私法契約為之仍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本案訴願人與
○○自來水事業處間因自來水水費計算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
非訴願程序所能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而○○自來水事業處以95年 3月
2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 09530469300號函復訴願人,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
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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