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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原四字第 09430
    69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男○○○(87年○○月○○日生)及其
    長女○○○(89年○○月○○日生)之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超過規定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8,082元,遂
    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原四字第 094306948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本
      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要
      點。」第 5點第 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
      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 2款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四)托育補助 1、申請要件:......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由本府原民會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 (7)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
      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護人、實際扶養者)、申
      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8) 具低收入戶身分之原住民兒童僅得就本項補助與本府社會
      局弱勢家庭托育補助擇一領取。......」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肆、92年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四
      、消費支出與儲蓄......(三)消費支出型態......92年臺北市家庭消費支出總額高達
       831,961百萬元,平均每戶914,067 元,平均每人 271,236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3年度家庭總收入為 1,077,902元,而訴願人母親及配偶並無工作及收入,原處
      分機關卻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計算渠等每月收入為15,840元,以致訴願人全戶不符合
      規定。訴願人母親幾年前因骨刺開刀治療,出院後無法久站及搬重物,於同年退休,今
      年已滿60歲了,應不能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目前經濟情勢來看,連年輕人都找不
      到工作,何況是老年人。而訴願人之配偶需照顧小孩及侍奉公婆,無法外出工作,請原
      處分機關從寬處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 4款第 7目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
      長女共計 6人,並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及第 5條之 3規定,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963,451元
        ;有營利所得 1筆計 6,566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80,835元。
     (二)訴願人父親○○○(29年○○月○○日生)、長子○○○(87年○○月○○日生)
        及長女○○○(8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3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
        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參照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收
        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1,885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5,997元。
     (四)訴願人配偶○○○(6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
        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參照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收
        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12,6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779元
      ,超過94年度標準18,082元,此有94年10月 4日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渠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否准訴願人
      系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業已退休,且因骨刺開刀後無法久站及搬重物,年事亦高,找不
      到工作及其配偶須操持家務,無法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定渠等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並
      列計渠等每月所得15,840元不合理等節。經查,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四)托育補助 1、申請要件:......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該補助須知並未就家庭總收入
      之計算方式為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參照性質相近之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尚
      屬合理。復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而訴願人亦表示其母親及配偶並無工作,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基本工資
      列計渠等每月收入。另訴願人所檢附其母親○○○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
      ○○於89年間接受手術,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未載明有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事,尚
      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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