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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 09430
    831300號及第 09430831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原住民,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後於93年 1月12日及10月27日
    ,以○○有限公司業已取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貸款為由,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原住民創業性貸款利息補貼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2
    月 2日北市原三字第 09330037000號函同意自93年 1月起補貼利息,並自第 2年起逐年遞減
    百分之十,補貼利息自93年 1月起至95年 3月26日止,及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原三字第0933
    07854000號函復同意補貼並核定補貼第 1年自93年 1月至93年10月之貸款利息計新臺幣(以
    下同)48,240元。嗣訴願人於94年10月28日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2年即94年度原住民創業
    性貸款利息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經○○有限公司之核准營業登記日期為84年
    10月 2日,稅籍設本市已超過 3年,核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 5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 09430831300號函核定訴願人前開之原
    住民創業性貸款利息補貼自始改按原住民一般性貸款利息補貼要件辦理,並以94年12月30日
    北市原三字第 09430831301號函請訴願人繳回因此所溢領之利息補貼計16,239元。訴願人對
    94年12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 09430831300號及第 09430831301號函不服,於95年 5月 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5月 1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2月30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規定:「各項補助名額以年度預算編列金額及名
      額為準。如審核合格名額超過預定額度,以申請之優先順序決定。」第 3點第 5項規定
      :「貸款利息補貼:1.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原住民。 (2
      )已向合法立案之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各類貸款,單筆金額達10萬元以上,且貸款至
      申請時未滿 3年者。 (3)合資共同創業符合本規定者,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但同一
      事業申請者不得超過 3人。 (4)經營行業稅籍設於臺北市(縣)未滿 3年,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者。 (5)於補貼年限內,原核定貸款如有轉貸情形者,應檢附足認定之金融
      機構證明文件。 (6)貸款利息補貼每戶以 1次為限;曾獲中央或地方機關各項優惠性
      貸款補助者,不得申請。2.檢附證件:分二階段申請: (1)第一階段申請:A.一般性
      貸款:‥‥‥B.創業貸款:‥‥‥ (2)第二階段申請:A.一般性貸款:‥‥‥B.創業
      性貸款:‥‥‥3.補助金額、年限及名額:‥‥‥ (3)補貼利率:A.創業性貸款:每
      年之利息補貼計算基準按○○銀行每年 7月第 1個營業日基準利率核算。B.一般性貸款
      :按前開基準利率 5折核算。‥‥‥4.受理機關:本府原民會或本市各區公所。5.作業
      程序: (1)申請人於接獲利息補貼核准函後,應自行於每年10月份檢齊第二階段應備
      之資料向本府原民會申請核發利息補貼。 (2)凡(申請一般性貸款者)戶籍或(申請
      創業性貸款者)營業稅籍遷出本市、未親自經營或未經本府原民會核准而變更營業項目
      或轉讓者不予補助。6.注意事項:違反本項規定者,除不再補貼外,並應追繳已補貼之
      金額。」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12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
      以不利益之變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溢領利息補貼,非起因訴願人,而係肇因原處分機關之錯誤,今原處分機關要求
      追回,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係以其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業已取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之貸款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原住民創業性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並經原處分
      機關同意自93年 1月起補貼利息,至95年 3月26日止,並核定補貼自93年 1月至93年10
      月之貸款利息計48,240元在案。惟○○有限公司之核准營業登記日期為84年10月 2日,
      稅籍設本市已超過 3年,此有北市○○公司(84)字第368065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核其申請自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 5項第 1款
      第 4目規定不合。而原處分機關知悉上開情事後,乃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 094
      30831300號函核定訴願人本件原住民創業性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自始改按原住民一般
      性貸款利息補貼要件辦理,嗣後並依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 5項第 6
      款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 09430831301號函請訴願人繳回因此所溢領之利
      息補貼計16,239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領利息補貼,係肇因原處分機關之錯誤,今原處分機關要求追回,明
      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
      定。本件訴願人溢領貸款利息補貼之事實,既如前述,而訴願人所溢領之給付為金錢(
      即可替代性之利益),並無民法第 182條規定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復有最高法
      院41年臺上字第 637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及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
      點第 5項第 6款規定要求訴願人返還。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六、復查,本件訴願人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既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5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不合,則不論係一般性貸款或創業性貸款,訴願人均不得申請。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原住民創業性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更正自始改按原住民一般性貸款利息
      補貼要件辦理,以兼顧訴願人權益,尚有違誤,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府不得於訴願
      人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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