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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7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259
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發行之「○○雜誌」中文版第○○期第 8頁刊載「○○美酒 ○○
人生」廣告,經人檢舉未標示影響健康之警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載該則廣告未明
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5年 3月 7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2596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
訴願資料, 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第55條第 2項規定:「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
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
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
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者,適用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
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香港對於酒之廣告或促銷,並無類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
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且俗語說「不知者,不為罪也」,訴願人實屬不知情
之初犯,請求免除罰鍰處分,改為警告或申誡。
(二)菸酒管理法貴在教育宣傳,而警戒初犯,本件已具實質意義,對於海外公司也有警
惕效果,爾後訴願人將堅守法律範疇,做好把關工作,絕不違反相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11月發行之「○○雜誌」中文版第○○期第 8頁刊載「○○美酒○○
人生」廣告,經人檢舉未標示影響健康之警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載該則廣告
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此有系爭「○○雜誌」中文版第○
○期封面、版權內頁及第 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95年 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查依訴願人於95年 7月17日至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及補充訴願理由陳稱,其為外商公司,不諳本國法令,且系爭「
○○雜誌」已發行 3年多,為日文版之國際中文版,惟香港、日本等各國並無類似菸酒
管理法第37條之處罰規定,且亦無人告知此一規定等節。準此,本件訴願人未明顯標示
健康警語之違章事實,雖屬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訴願人屬外國公司,系爭「
○○雜誌」亦為國際性刊物,則系爭雜誌之發行國(日本)及訴願人之發行代理地(香
港)若無類似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處罰規定,本案得否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 8條後段規
定,衡酌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即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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