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12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
0943355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
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 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
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 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
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
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緣本府為辦理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二)工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
事宜,於辦理用地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籌列法定補償費預算後,由本府捷運工程局
配合工程施作時程需要展辦作業。本案用地取得部分,經本府以 94年8月19日府捷權字
第 094054625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4年 8月30日召開「捷運系統松
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二)工程用地開發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
,訴願人如期出席該會議,嗣本府以94年 9月15日府捷權字第 09405468000號函送上揭
會議之會議紀錄,除說明相關協議書內容,尚包括地主書面陳述意見、陳述事項及地上
物拆遷補償部分要求計算方式提供等,該會議紀錄略以:「......十一、會議結論:(
一)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 9月30日前填妥『地主選擇辦理方式意願調查表』並放
入回郵信封寄回捷運工程局,寄出後再與捷運工程局承辦人員確認。(二)土地所有權
人如未於94年 9月30日前將意願調查表或書面向本府捷運工程局提出(以郵戳為憑),
視為未達成協議,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報請徵收。......」惟訴願人並未依限
提出意願調查表。本府捷運工程局復以94年10月 3日北市捷權字第 09432798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其他地主(建物所有權人),訂於94年10月11日下午 2時辦理建物補償協議
,其協調會紀錄略以:「 ......1. ○○○先生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
○○號○○樓建物,詳盡告知依本市拆遷補償辦法查估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計新臺幣
1,676,664元(內含拆遷獎勵金)。本案建物含未登記地下室、屋頂突出物補償費由北
市○○○路○○巷○○弄○○號○○.○○.○○.○○.樓等 4戶共有平均分配。2.協議
不成報請徵收。」嗣奉內政部94年11月 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87號函就本府申請徵收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 0.060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乙案准予徵收,本府旋以94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 09426808000號公告徵收系爭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訴願人於94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本市○○○路○○巷○○弄○○
號○○樓建物補償費之查估、認定事項以公告清冊所列補償費金額偏低等事由向本府提
出異議,本府捷運工程局乃以94年12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 094335531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先生查詢捷運松山線中山站工程拆遷所有本市○○○路○○巷○○弄○○號
○○樓建物查估、認定、補償等事宜......說明......二、本案建物拆遷補償,悉依『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有關本次查詢事項,臚述說明如後:(一)補償金額偏低......(二)頂
樓鐵屋補償......(三)前後陽臺補償......三、前項查詢說明事項等○○先生夫妻多
次來局當面解說在案,如尚有不明之處,歡迎再次來局洽詢以更為明瞭清楚,復請查照
。」嗣訴願人對該函仍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內政部收文日期)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以95年 1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50017582號函移送本府審理,
訴願人於95年 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5月30日、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捷運
工程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30日)向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
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
額不服查處情形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
由,送直轄市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
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及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依上述法定程序,本件訴願人若不服本市主管機關
(本府)徵收補償價額之查處情形時,本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訴願人若仍不
服復議結果時,方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本案依法不屬訴願審議之範疇,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建物補償費金額偏低等事由向本府提出異議,應由本市主管機關
即本府(地政處)接受異議後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於
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查處情形時,本府(地政處)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若訴願人
仍不服復議結果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