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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8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3
    1060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間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長子○○○(83年○○
      月○○日生)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0,694元
      ,超過本市9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9,169元(23,961×80 %=1
      9,169),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 4款規定不符,乃以95年 6月14日
      北市原四字第 09530310607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12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42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會95年上半年臺北市原住民托
      育補助,不服本會所為處分,復提供新證明,向本府提起訴願,復如說明......說明:
      ......三、惟臺端復於95年 6月30日向本府訴願並檢附申請人93年所得稅證明書,....
      ..扶養人口......尚有訴願人之父母,......訴願人全家人口數計 6人,全家總收入為
       737,91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248元,未超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95年度【應為93年度】為19,169元)』之規
      定,依其理由撤銷原處分,本會同意95年上半年 1月至 6月兒童托育補助,計新臺幣21
      ,000元(6個月×每月3,500),其款項逕匯入臺端就托機構帳戶內。」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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