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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北市原四字第09
    53035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30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女○○○(93年○
    ○月○○日生)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共計6人,平均每月所得超過最近1年本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80%即新臺幣(以下同)19,169元,故以95年6月23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350
    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 2款規定:「經費:......(二)
      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2款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四)托育補助1.申請要件:......(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由本府原民會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本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7)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
      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護人、實際扶養者)、申
      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負扶養之直系血親,另有關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
      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參照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2.補助標準:( 1)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兒童活動費、材料費
      、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 7)就托於本市公立托兒所、幼稚園者,申請人應
      於兒童就托 1個月內檢具蓋有原住民戳記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連同申請書
      向就托機構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
      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
      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不適宜拿重物和蹲坐、久站、長時間工作勞
      累,宜休息以利病情控制,所以94年間家屬更不敢讓其工作,請重新審查訴願人母親○
      ○○○之收入。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1款第7目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
      偶、長子、長女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 6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36,017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44,668元。
    (二)訴願人父親○○○(3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考量其年齡偏高,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8
       40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2筆計1,856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15,995元。
    (三)訴願人母親○○○○(3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惟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考量其年齡偏高,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
       ,840元列計。另有利息所得4筆計45,996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19,673元。
    (四)訴願人配偶○○○(6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28,053
       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為10,67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故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
       列計。另有租賃所得1筆396,000元,營利所得1筆7,024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56,906
       元。
    (五)訴願人長女○○○(93年○○月○○日生)、長子○○○(95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7,2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874
      元,超過法定標準19,169元,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
      及95年 5月30日列印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不適宜拿重物和蹲坐、久站、長時間
      工作勞累,請重新審查訴願人母親○○○○之收入等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95年 7
      月13日○○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訴願人母親○○○○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不適久站或是長時間工作,並未記載其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尚難依此認定訴願人
      母親○○○○無工作能力。是訴願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符合申請原住民兒
      童托育補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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