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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1
85507號及第0953018550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22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女○○○(86年○
○月○○日生)、○○○(90年○○月○○日生)之就托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度上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94年 8月 2
日遷入設籍於本市南港區,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 4項第 1款第 2目關
於托育補助之申請要件,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 年之規定不符,乃以95年 5月11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185507號及第0953018550 8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 7日、 6月 8日分別補充訴
願資料,6 月27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
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臺北市原住民
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
訂定之。」第3 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四)托
育補助1.申請要件:(1)受補助兒童須具有原住民身分。(2)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
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但未滿兩歲之兒童本人不受設籍期限
之限制。......2.補助標準:(1) 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兒童活動費
、材料費、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 (7)就托於本市公立托兒所、幼稚園者,
申請人應於兒童就托 1個月內檢具蓋有原住民戳記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連
同申請書向就托機構申請。......4.申請流程:...... (2)審核階段:......C.注意
事項:......c.本項補助係半年撥款1次(每年1至6月及7至12月),申請人需於兒童實
際就托後 1個月內辦理申請等相關手續。d.上半年度(1至6月)原已就托者且經本府原
民會審核通過者,欲再申請下半年度(7 至12月)補助款,申請人須填寫申請階段之應
備文件,經本府原民會核可後,始可辦理撥款事宜。e.前款補助申請日期上半年最遲為
5月31日,下半年最遲為11月30日止,未於上述期限內申請者,本府原民會不予受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女○○○、○○○分別自89年、91年起至94年12月止領有
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惟訴願人之配偶○○○於94年 7月22日因意外死亡,全家生活頓
失依靠,陷入困難。又訴願人已於94年8月2日遷入設籍本市,並於95年初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95年度上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連續滿 2年之規定而予以否准,但訴願人配偶之死亡係突發性、無法避免的,請求給予
通融,恢復系爭兒童托育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月○○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女○○○(
86年○○月○○日生)、○○○(90年○○月○○日生)之就托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上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於94年8月2日始設籍於本市南港區,並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此有原處
分機關檢送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與首揭臺北市
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1款第2目關於托育補助申請要件之規定不符,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所揭示之立法意旨,本府係為提供居住本市原
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而訂定該要點,
並據以訂定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又查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
點雖有「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之條件規定
,惟並未考慮到父母雙方或一方因死亡而遭除籍,以致不符合托育補助申請要件之特殊
情形。本件訴願人配偶○○○原已申領94年度下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嗣於94年 7
月22日因意外死亡而遭除籍,核與主動遷出戶籍之情形有別,且訴願人與其長女、次女
已成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可能陷於困難,卻因父母另一方即訴願人不符「設籍滿兩年
」要件而無法繼續申請托育補助,當非立法原意,本案得否參照上開立法意旨,從寬認
定上開情形之設籍要件,仍有再予考量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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