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本府文化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以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之第三級古蹟士林○○宮之廟埕遭其管理委員
會違法安置石獅、石碑、石塔及搭建鐵棚架等為由,分別於95年 3月5日、8日及13日以
書面向本府文化局提出檢舉,本府文化局乃先後以95年3月1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132
1200號函及95年3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13324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檢舉三級古蹟『士林○○宮』廟程(埕)設置石獅、石碑等是否合法乙案......
說明:......二、查○○宮廟埕安置之石獅、石碑等設施應屬寺廟經營管理事宜,其設
置是否合法為建管單位權責,臺端業已向主管機關檢舉,則請俟主管機關判定後請管理
委員會辦理。」、「主旨:有關臺端再次檢舉三級古蹟『士林○○宮』廟埕已呈現怪異
現象乙案......說明:......二、有關○○宮於廟埕安置之石獅、石碑等設施,其設置
非於古蹟本體上施作亦無損傷古蹟情事且其應為一般寺廟皆具備之設施,非屬本局轄管
,自不須向本局申請,請諒察。另其設置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臺端業已向主管
機關檢舉,則請俟主管機關判定後請管理委員會辦理。」訴願人不服,復以士林○○宮
安置石獅、石碑、石塔及搭建鐵棚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事由,多次向本府文化局提
出檢舉。本府文化局乃邀集訴願人及學者、專家、相關單位等於95年5月3日14時至士林
○○宮進行現場會勘,嗣該局並以95年 5月1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02247900號函檢送
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以本府文化局對其檢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於95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7日及9月2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檢舉本市第三級古蹟士林○○宮遭其管理委員會違法安置石獅、石碑、石塔
及搭建鐵棚架等,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懲處
失職人員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9月7日北市訴愛字第 09530508720號函
移本府政風處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