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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會議紀錄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
61500號函及95年 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8月17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61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第78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錄音
光碟,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8月17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6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本會95年 7月17日第786次會議紀錄業依前揭規定公
布於本會網站之佈告欄......,臺端可自行上網閱覽。三、另臺端申請閱覽本會第786
次會議紀錄錄音光碟部分,因依訴願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並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過程
應予錄音之規定,是本會並無相關之會議錄音光碟可供臺端閱覽。」該函於 95年8月18
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95年 8月20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申請旁聽原處分機關會議之進行,原處分機關
遂經由電子信箱以95年 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您在來信中所提申請旁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乙節,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
審議人民之訴願案件,是作成訴願決定前之前置作業程序,也涉及訴願人隱私或其他個
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所以不開放旁聽。而且訴願法及相關法令亦無訴願案件應公開
審議之規定。臺端所請礙難同意,......」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5年9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8月17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61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4條第 1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
,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7 條第 1項第10款及第
3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
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
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
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
之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
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
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文字會議紀錄過於簡單,有失會議紀錄之各項要件,故另行申請詳細
紀錄及錄音佐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載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會議主席、出席委員、請假委員、訴願會列
席人員、報告事項、會議當日陳述意見案件、審議事項(包括案次、案由、決議)等之
第 786次會議會議紀錄業公布於該會網址: xxxxx,「訊息中心」項目下之「會議記錄
」,可供任何人查詢、參閱,此有依循前開查詢路徑之查詢結果可證,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按政府資訊公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之。關於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所謂合議制機關之
會議紀錄,係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
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3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之會議紀錄既屬前揭規定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該紀錄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民
眾查詢,業已符合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內容,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為提供原處分機關第 786次會議資料之申請,請訴願
人自行上網閱覽其公布之第 786次會議紀錄,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過程應予錄音之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以並無相關會議錄音光碟資料可資提供予訴願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
又縱有相關之錄音資料,基於審議會議之進行係作成訴願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若經以錄
音方式記錄其過程,該資訊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 1款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會議紀錄記載過於簡單,有失會議紀錄
之各項要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95年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訴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關於訴願審議程序之規定,並無一般人民得申請旁聽訴願審
議程序進行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自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到會旁聽訴願審議程序進行之
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且原處分機關審議人民訴願案件,為作成訴願決定前之前置作
業程序,涉及各案件訴願人之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亦有保密之必要。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530783900號函,係單純告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訴願案件審議
程序未開放一般人民到場旁聽之理由,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逕行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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