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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文化局95年 2月14日北市文化四
字第 0953080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建設局局長於94年11月 5日參加「臺北一定強-市政爽不爽」CALL-IN 廣播節目
,有民眾意見反映本市北投區○○社區及○○溪附近之樹齡近百年路樹遭人砍伐,該局
遂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建秘字第09433941200 號函移請本府文化局處理。經文化局查知
系爭遭砍伐之樹木位於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路○○之○○號旁建築基地(
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內,乃於 94年12月5日派員前往勘查及量測,
其中1株榕樹經砍伐後所餘留高為1公尺之樹幹,其樹胸徑為 1.2公尺,樹胸圍為3.75公
尺,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屬受保護樹木,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逕予砍伐,已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府乃以94年12月27日府文化四字第0943
213 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文化局陳情,經該局
以95年2月14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53080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臺端陳情有
關『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遭罰鍰請求撤銷乙案,......說明:......三、......
為落實本市綠色資源之保護,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授權另訂有『臺北市受
保護樹木修剪及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作業要點』,對於受保護樹木因應建築開發需求之
修剪或移植,應由建築開發者提出整宗基地內之受保護樹木資料,並對於開挖範圍內之
受保護樹木提出相關計畫送審,以期樹木定著土地所有人能確實掌握基地內之樹木資源
且於開發同時善盡維護之責,而對於送審議之案件本局亦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且儘量
提供所需之協助。......四、又本府為使『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法令規範更臻
完善,重新檢討法令施行之內涵後提出修正草案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五、綜上所
述,本局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除主動告知、提供協助,亦應秉公平公正原則依法行政
,針對臺端因違反規定之事實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訴願人對於本府94年 12月27
日府文化四字第09432134800號函及本府文化局95年2月14日北市文化四字第 095308094
00號函不服,於95年3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關於訴願人不
服本府 94年12月27 日府文化四字第09432134800號函部分,經該部以95年8月31 日台
內訴字第095005132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文化局95年
2月14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530809400號函部分,經該部以95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14
6625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府文化局95年2月14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530809400號函內容,僅係該局對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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