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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訴願人因請求發給拆遷救濟金差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8日北市捷權字第09
    53141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廠工程,需用臺北縣○○市○○段
      ○○小段○○地號內等6筆土地,經內政部以89年6月 15日臺內地字第8961018號函准予
      徵收並通知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作業在案。嗣臺北縣政府委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前
      開工程新莊機廠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就有關捷運系統新莊線無證明文件之
      非合法建築物興建時間認定疑義部分,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及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0年 8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其中訴願人所有臺
      北縣新莊巿○○路○○巷○○號之○○房屋,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估人員依照 88年3
      月臺北縣航測地形圖判讀,認定係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期間建造完成之不合法建
      築物。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前開會勘紀錄結論修正該局90年 5月23日90北工使字第 F
      3252號函檢附之「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各站)工程用地內非合法私有建築物
      興建日期認定清冊」,並以90年9月11日北工使字第F62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新莊市
      公所辦理後續查估作業。嗣新莊市公所依據上開認定清冊所載內容核算捷運系統新莊機
      廠工程內其他建築物(即不合法建築物)相關拆遷救濟金並完成造冊及相關查估作業後
      ,以90年10月3日北縣莊工字第46074號函檢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
      市轄各站及新莊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
      。其中系爭房屋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
      第2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算發給訴願人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以下同)1,248,3
      72元、電話遷移補助費1,000元、人口搬遷補助費90,00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24,837元
      ,合計 1,464,209元。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0年10月17日北工使字第 F6867號函通
      知新莊市公所,前揭函報拆遷救濟金清冊,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嗣原處分機關以91年7月15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169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至指
      定地點辦理領款手續,訴願人並於91年 8月20日領訖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5月24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系爭房
      屋、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等之差額4,432,518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
      5年5月28日北市捷權字第09531413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
      首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之作業程序,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再將查估
      清冊一併陳報權責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認定,嗣後送請本局據以核發各項補償費
      ,合先述明。三、經查本案建物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9月11日90北工使字第F6257號
      函附認定清冊認定為81年 1月10日至88年 5月26日間興建之非合法建築物,按『臺北縣
      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中華民國81年元月10日至88年 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之百分之三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又
      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
      費』即不合法建築物之附屬建築物不發給拆遷救濟金,故臺端實際可領取之建築物救濟
      金為4,161,239元*30%=1,248,37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248,372元*10%=124,837
      元;兩者合計為新臺幣 1,373,209元,函中所述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 301,279元,
      依上述規定是無法計入,另分別領取人口補助費90,000元及電話遷移補助費 1,000元,
      共計新臺幣 1,464,209元整。依據上開標準核算應屬無誤並經臺端於91年 8月20日領迄
      (訖)在案。如對建物之認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仍有疑義之處,請逕洽主管機關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6月28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5 月28日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以95年 5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系爭房屋、附屬雜
      項工作物之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等之差額,嗣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5年 5月28日北市捷權
      字第 09531413600號函復訴願人,查該函復已敘明原處分機關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定標準核算訴願人得領取拆遷救濟金等金額應屬無誤
      ,且不合法建築物之附屬建築物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不得發給拆遷救濟金等事項,雖
      函中亦表明訴願人如對建物之認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仍有疑義之處,請逕洽主管機關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然揆其真意,實屬否准訴願人關於發給系爭房屋、附屬雜項工作物之
      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等差額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大眾捷運法第 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第 6條
      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
      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
      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
      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
      訂證明。」第12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
      金:一、中華民國81年 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
      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88年 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第 1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第13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
      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
      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
      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
      三十。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第17條規定:「
      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鄉(鎮、市)
      公所,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
      內政部77年 2月11日臺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
      例第 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
      府職權,故上開 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
      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
      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
      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原處分機關為興建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徵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並經審
        核認定訴願人之上開房屋為81年 1月10日至88年 5月26日間興建之非合法建築物,
        惟訴願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係78年間即建造完成,關此證人○○○、○○○、○○
        ○、○○○、○○○、○○○、○○○、○○、○○○、○○○、○○○、○○○
        、○○○及○○○等14人,知之甚詳,請傳喚說明。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
        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81年1月
        10日前建造完成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
        遷補償金之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訴願人於78年間建造完成之上開房屋,
        應可領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電話遷移補助費及人口遷移補助費
        ,合計 3,877,727元,原處分機關僅發給 1,464,209元,顯然違法。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政府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且如對相同事物為差
        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查本件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合法建築改良物」及「其他建築物」作為核發補償費之
        區分標準,其將同為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建築物及非合法建築物給予不同之補償標準
        ,顯違憲法上平等之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使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非合法建築物,然系爭房屋應由主管機
        關認定並另依建築相關法令處理,根本與本件徵收補償費無關。故本件徵收人民財
        產權依法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基於財產權之平等,不應逕以合法建築物與非合法建
        築物作為補償費計算之標準,始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卷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廠工程,需用系爭房屋所在土地
      內等 6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5月5日府地四字第89037479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准
      徵收,經內政部同意徵收並以89年6月15日臺內地字第8961018號函通知臺北縣政府進行
      土地徵收程序。嗣臺北縣政府乃公告徵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等 6筆土地,並由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分別對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即不合法建築物)完成查估程序,其
      中合法建築物部分由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發
      放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而其他建築物部分則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查估結果作成「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市轄各站及新莊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
      濟金清冊」,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0年10月17日北工使字
      第 F6867號函通知該所,該清冊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並通知新莊市公所有關查估內容
      、數量及單價由該所自行負責,同函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依88年 5月13日
      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召開之「有關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相關作業、
      權責、經費等配合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所定分工原則,辦理發放拆遷救濟金等相
      關作業,並以91年 7月15日北市捷權字第 0913169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至指
      定地點辦理領款手續,訴願人並於91年8月20日領訖在案,此有卷附內政部89年6月15日
      臺內地字第 8961018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17日北工使字第F6867號函暨所
      附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 88年5月13日有關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用地地上物
      查估相關作業、權責、經費等配合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91年7月15日北市捷權
      字第 09131691600號函及訴願人91年 8月20日領取拆遷救濟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案確係由原處分機關發放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等予訴願人,並由訴願人領訖在案。然
      本案訴願人復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系爭房屋、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及拆
      除救濟金等之差額,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5月28日北市捷權字第095314136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惟該函說明欄明白敘明,認系爭房屋之拆遷救濟金作業程序,係由臺北縣
      新莊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認定,原處分機關僅據以核發各
      項拆遷救濟金等費用。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表明:「......事實......三..
      ....原處分機關僅為撥款機關,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對地上物
      之查估認定,原處分機關並無權責......」。據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臺北縣政府
      方為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核定發放之權責機關,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後
      ,並未將全案移由臺北縣政府處理,逕就訴願人申請之實體事項為回復並否准其請求。
      則本案究係原處分機關或臺北縣政府抑或其他機關應為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之核定發放
      機關,非無疑義?本案原處分機關有無權限否准訴願人之請求即需進一步探究。
    五、按前揭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2項明定,捷運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同法第 6條亦
      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是臺北市政府興辦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
      及新莊機廠所需土地如係依法徵收,則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相關程序及補償費發
      放事宜即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惟按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依法令建造之土地改良物無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一併徵收之規定,故有關不合法
      建築物之拆遷及救濟金發放事宜,即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以辦理土地徵收機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權責機關。查本案大眾捷運系統新
      莊線及新莊機廠工程為跨越臺北市、縣等不同行政區域者,其主管機關業已明定係臺北
      市政府;次查系爭房屋為不合法建築物,依上所述,則其拆遷救濟金發放事宜,無從依
      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定其權責機關。又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分別定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惟該
      等規定並未就需地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及建物所在地機關(本案為臺北縣政府)
      為不同機關時,訂定其權責歸屬。是有關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核定及發放事宜是否即應
      回歸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由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及新莊機廠工程之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為權責機關?又按前揭內政部77年 2月11日臺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意旨,土
      地徵收有關補償費以外之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
      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是本案系爭房屋拆遷救濟金核定發放
      是否亦應以本案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權責機關?抑或本案系爭房屋既係由臺北縣政府
      辦理查估核定作業,則應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北縣政府為權責機關?非無疑義。又本
      案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其並非權責機關,復以自己名義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准駁,其理安
      在?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是本案既有上述各項疑點,原處分機關逕以自己名義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尚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述疑點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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