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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等 2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56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書之受文者,惟其為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案件之父
母一方,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申請其長子○○○95年度下半年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本市士林區
公所以95年8月30日北市士民字第0953226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94年度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711,377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9,760元,超過本市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之標準19,169元,
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1款第6目規定之托育補助申請要件不符
,乃以95年9月12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5683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
5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3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62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子女○○○95年
度下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四、
依臺端所提供資料重新審核,並依前揭須知『(四)托育補助1、申請要件(7)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
護人、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負扶養之直系血親....
..』之規定,家庭成員列入臺端母親○○○,家庭人口數以 4人計算,平均收入為14,8
20元,並未超出規定,故准予補助6個月(95年7月至12月),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
,000元,總計31,000元整(6,000元/月×6個月×1人、扣教育券 5,000元),款項於近
日內逕匯臺端子女就托之機構帳戶內。......」及以95年10月30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
72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子女○○○95年度下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因不服本會處分,向本府提
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會於95年9月12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56
8300號函所為處分,經重新審查後因符合理由,予以撤銷,並於95年10月23日北市原四
字第 09530624400號函復同意補助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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