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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3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4
    4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紀錄、付款紀錄
      、房東之聯絡電話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等。訂房紀錄及付款紀錄登載入住期間及房價;
      房東之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廚具、
      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
      ○」之簡介,房間內部設備與服務,並提供住宿預訂等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
      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入住現場照片之設施擺設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
      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
      8251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君檢送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查得
      ,該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訴願人,租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原處分
      機關爰以 108年7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455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使用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 2次函請○○
      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先後函復略以,該公司雖有租用上開電話號碼,但該公司
      並未使用;已撤除該門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442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9年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承租期間,並未居住系爭地址,僅借予親友短期使
      用,並未經營旅館業,更未收取任何金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紀錄、付款紀錄(登
      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價等)、系爭地址門口照片及入住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門
      牌、家具、廚具、衛浴設備、寢具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系爭地址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為訴願人,租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有檢舉人提供
      之網站訂房紀錄、付款紀錄、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網頁、系爭地址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系
      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承租期間僅借親友短期使用,並未經營旅館業,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 8款、第24條第1項
      及第55條第 5項所明定。查本件檢舉人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紀錄及付
      款紀錄(登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價等)、系爭地址門口照片及入住現場照片(房屋照
      片,包含門牌、家具、廚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又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
      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地址已出租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地址為其承租。是訴願人
      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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