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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6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1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24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名稱為「○○」之房源及內部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
      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查知該
      房源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又前
      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旅客辦理入住之方式與退房時間等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111年9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9859號函請○君說明系爭
      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訴願人以111年9月23日
      陳述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1
      8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111年10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24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及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第 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檢舉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
      法(下稱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發給獎金:一、以匿名或非以真實姓名檢舉。」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營「空間出租」,提供的是空間,並非住宿,系爭網站
       上之照片僅有沙發,沒有床,且訴願人並未提供住宿相關用品,系
       爭地址內係提供多功能沙發,但訴願人以束帶捆綁椅腳並使用沙發
       椅套限制其餘功能,檢舉人為檢舉獎金,使用利器割斷束帶並移除
       沙發套,並偽造現場,刻意營造成住宿之照片。訴願人嘗試依檢舉
       人之偽造模式,針對大型企業「○○」為檢舉資料之蒐集,非常容
       易如檢舉人般偽造住宿情境,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請問○○、○
       ○、○○或○○也是提供房間嗎?算不算違法經營旅館業?又旅客
       住宿評價係每個人不同獨立意識所寫,訴願人無法更正或影響,怎
       可作為認定違法之事證?
    (二)訴願人向檢舉人提及「 the towel sheets pillow are all clean
       ,but they will not so beautiful and white like hotel's」僅
       係因複製貼上過程之文字誤植,且訴願人在誤植文字之前 2個段落
       ,特別強調不提供住宿用品及非住宿用途,原處分機關忽略對訴願
       人有利之證據及事實;另訊息紀錄提及「The check in time will
        be 3pm check out time will be 10.30」,「check in」係指「
       報到或登記」,並非旅館業入住之意,「 check out」係指「查看
       空間是否有遺留物品」。
    (三)發展觀光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為「條例」,但稽查認定
       之違法流程及證據效力之採信標準卻有很大差異,原處分機關裁處
       前未至現場勘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錯
       誤;又訴願人已配合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地址勘查
       ,現場確實沒有提供住宿情事,提供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現場查察
       紀錄表影本1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網站
      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空間出租,系爭網站上之照片沒有床,且其未
      提供住宿相關用品,檢舉人為檢舉獎金,偽造現場並營造成住宿之照
      片;○○等業者是否亦屬違法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至現
      場勘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錯誤;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地址勘查,現場確實沒有提供住宿情事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日」為單位,刊登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片,
       並刊載:「…… 3間臥室.3張床.1間衛浴……提供的設備與服務
       ……衛浴……吹風機……洗髮精……沐浴乳……洗衣機……」;房
       源空間介紹記載:「……讓你輕鬆的暢遊台北……」、「……我們
       提供的服務……介紹包車服務/機場接送……免費美食景點規劃…
       …」等文字,有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取
       得旅客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
       。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日期( 1晚)及價格明細,該
       價格明細核與信用卡消費紀錄之金額相符;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辦理入住及退房之時間,且業者向旅客提及諸如「
       ……I will……help u enjoy you trip!……」、「……The tow
       els/sheets/pillow-cover are all clean……」、「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about the way we wash the sheets,I suggest y
       ou can bring your-own towel/sheet/pillow-cover……」、「 s
       ightseeing」等與觀光旅遊、旅宿相關之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則顯示家具、 2張雙人床墊及衛浴設備等設施,又訴願人不否認系
       爭網站上相關資訊為其所刊登。次查原處分機關向旅客確認,於系
       爭地址房間櫃子內確可取得棉被、床單及枕頭等寢具用品。綜上事
       證,訴願人已備妥住宿之相關設施,且對外以收取對價為目的招攬
       旅客,難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僅係單純經營空間出租,其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再按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檢舉本市轄內旅館業等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案件之檢舉人,非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發給獎金,以
       利確認檢舉案件之真實性;復稽之卷附檢舉表影本,業經原處分機
       關告知檢舉人略以:「……※注意※……請確認前開資料真實,如
       有不實,檢舉人須自負法律責任。……」並經檢舉人簽名在案;況
       原處分機關亦實際至系爭網站檢視相關頁面及調查相關事證,據以
       認定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尚非僅以檢舉資料為斷。另原處分機
       關雖於 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地址並無查得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
       情事,惟該次現場查察係本件系爭違規行為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至○○等業者是否屬違法經營旅館業一節,亦屬另案
       查處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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