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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48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430155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台北○○○○○xxxxxx
xxxxxxx xxxxx ∣中山商圈∣公園第一排∣長租優惠∣捷運三分」預訂入住系爭地址
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下稱系爭門
號)、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公共區域、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
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1 晚)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承租人及系
爭門號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
143012235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上開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或資料,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43013456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4 年 6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其於 114 年 3 月初承租系爭
地址,投入時間與心力自行裝修、布置,期能透過短期出租賺取微薄收入,無逃稅或
鑽法律漏洞之意圖,係受外國共享經濟影響,以為不違法,因法律認知不足,並非故
意違反法令,房源已全面下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4301551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因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之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837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3 月 31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現又以訴願人違反同條
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再以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單、系爭門號
、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
詢、原處分機關與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聯繫並確認訴願人為承租人,
並查得系爭門號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之查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台北○○○○○xxxxxxxxxxxxxxxxxx∣中山商圈∣公園第一
排∣長租優惠∣捷運三分」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張傳統
單人床、房內附設衛浴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且自 114
年 3 月起有 1 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單
、付款資訊及現場採證照片,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
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及系爭門號,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
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比對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家
具裝潢及擺設一致,訂房確認單顯示通知旅客入住地址為「xx.x,xxxxxx,xxxx
xxxxxxxxxx, ○○里,台北市 xxx,…」,另與旅客以通訊軟體再指引旅客入住
系爭地址房屋,足證系爭地址房屋始為實際出租房源。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
證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系爭地址
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
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4 年 2 月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臺北○○○
○○」房源網頁,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旅客入住評價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
頁查詢住宿及以最少住宿 5 晚之天數預定住宿,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
之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之裁處原因事實與本案違規行為及地點均不同,屬不同違規行為,自無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擇一
從重處罰之適用,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