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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46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6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之○○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7 月 4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7 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署期 114 年 7 月 7 日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M 台北
大安區○○○○○ xxxxxx xxxxxxxxx xxxxxxx xx xxxxxxxx.」預訂入住系爭地
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文件、業者與旅客聯絡訊息紀錄、收據)、旅客實際
入住之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1 晚)之住宿
,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後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 1133024771 號函請○君說
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君於 113 年 10 月 31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承租人為訴願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核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0581 號函請訴
願人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
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3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
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表示,其不太確定涉及什麼網站、哪支業者聯繫電話號碼
、何來資訊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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