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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08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8 日在 xxxxxxx.xxx 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查得刊載「○○○○」之房間照片、每晚房價、住宿描述、提供住宿設
      施及服務、入住及退房政策,並刊登臥房、寢具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經由該網
      頁查詢房價與預訂短期住宿(下稱系爭資訊),復取得旅客預訂入住 1 晚,其
      業者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門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門號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
      1330115051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以電腦網路刊登旅館營業訊息聯繫使
      用,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惟未獲
      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8043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亦未獲訴願人回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
      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33019164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7 月 10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3 年 7 月 16 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1 日在系爭網站查得訴願人仍持續刊登系爭資訊
      ,以 113 年 8 月 2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180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 113 年 9 月 2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經受罰鍰處
      分仍繼續刊登營業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296
      7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9 月 1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在系爭網站查得訴願人仍持續刊登系爭資訊
      ,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899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 114 年 3 月 4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經受罰鍰處
      分仍繼續刊登營業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83
      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3 日補
      充訴願資料,7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
      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4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展
      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
      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
      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
      ,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只是將系爭門號借給友人使用,發
      現時已立即告知友人不可使用系爭門號並取回。經友人告知 113 年 12 月底就
      沒有使用系爭門號做廣告,友人 114 年 2 月 2 日之訂單亦已更改為其他手
      機號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
      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0 日裁處書及 113 年 9 月 18
      日裁處書裁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114 年 2 月 24 日仍於系爭網站查得
      訴願人刊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
      、房價、住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系爭門號使用人資料、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0 日、113 年 9 月 18 日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
      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係以散布、刊
      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係第 3 次刊
      登,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等規定,按次加倍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自 99 年起租用系爭門號至今,另
      由業者與旅客聯繫紀錄,須由業者帶領入住,且系爭門號之xxxx帳號,名稱為「
      xxxxxx○○○」,與訴願人姓名相同,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號碼使用人而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惟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在系爭網站查得「○
      ○○○」仍持續刊登系爭資訊,然訴願人既表示其之前將系爭門號借給友人使用
      ,113 年 12 月底已取回,且依訴願人提供「○○○○」114 年 2 月 2 日訂
      單,其業者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 ,並非系爭門號,是其主張尚非無憑
      。則該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之使用人為何人?本件實際違規刊
      登旅館營業訊息之人究係何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逕以訴願人為
      裁罰對象,尚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對於實際刊登系爭資訊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既
      未進行調查,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尚待原處
      分機關再予調查確認後再為論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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