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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48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願人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臺北高層夜景@xxx xxxx (月租月租)」等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
    服務、房間照片、住宿規定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1 晚房價與以 1 晚
    預訂住宿,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0700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83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展
      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
      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
      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
      ,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物件之租賃關係已於先前終止,訴願人並無居住或使用
      ,其後是否仍有網站刊登或操作行為,均與訴願人無涉;原處分機關僅憑網頁連
      結,即逕認訴願人為經營者,未查證是否實際有收費接待或營運事實,亦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或申辯機會即逕予處罰,訴願人初次涉案,並無營利或蓄意違規情節
      ,請以警告代替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
      片、設備設施、房價、住宿規定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居住或使用本案物件之房屋,原處分機關未查證是否有營業
      事實,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予處罰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資訊、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
       、住宿費用、訂房須知等營業訊息,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退房時間等,
       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 1 晚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
       日或週休息或住宿,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
       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並無居住或使用
       本案物件之房屋,惟查訴願人前於系爭網站違規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該刊登住宿房源(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租期自 113 年 9 月 5 日起至 116
       年 9 月 4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21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
       ,並經社區總幹事提供系爭房屋租客xxxx名稱(○○)及電話(xxxxxxxxxx)
       ,該電話號碼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電話號碼一致,應可認定訴願人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使用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再次在系爭網站搜尋
       時,該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房源網頁已下架,惟原處分機關查得同一房東帳
       號另行刊登「臺北高層夜景@xxxxxxx(月租月租)」之房源資訊(即本案違規
       事實),其房間之格局、設備及照片均與系爭房屋一致,有住宅租賃契約書、
       114 年 2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14 年 1 月 22 日及 114 年 4 月 18 日所下載之房源網頁等影本,及原
       處分機關所製作本案大事紀列表附卷可稽,故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就系爭房屋再次於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業資訊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
       32 號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要件,依其立
       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
       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
       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
       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查獲本件違規事實後
       ,業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於 114 年 5
       月 1 日陳述意見在案,並非如訴願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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