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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4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59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2 日查得訴願人使用「xxxx」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台北西門町 西門站 3 分鐘 西
    門輕旅 時尚雙人房(尚未開放國內訂房)」之房源介紹、房間特色、地點特色、旅
    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
    為單位預定住宿,涉以電腦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乃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2486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7 日以
    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帳號已非其在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5988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4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帳號為國外帳號,聯絡電話也是國外號碼。訴願人在系
      爭網站已半年以上未登入未更新,原處分機關未有訴願人實際招攬旅客住宿之證
      據,以久未使用之網路頁面當作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2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
      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源介紹、房間特色、地點特色、旅客入
      住評價,臥房實景照、房價等房源資訊,並有住宿房況、當日房價及以日為單位
      預定住宿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號及聯絡電話皆為國外,且已半年以上未登入未更新;原處
      分機關未有訴願人實際招攬旅客住宿之證據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帳號為國外帳號,聯絡電話也是國外號碼,且原處分機關未
       有訴願人實際招攬旅客住宿之證據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2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使用系爭帳號於系爭網
       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介紹、房間特色、地點特色、旅客入住評價,臥房
       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為單位預定
       住宿。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訴願人前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違
       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
       223611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原處分機關前次查處時即於 113 年 6 月 26
       日查得訴願人斯時使用同一房東帳號所刊登之「台北西門町 西門站 3 分鐘
       西門輕旅……」之房源資訊,且該次刊登房源名稱、房間格局、設備、房間照
       片等,均與本次查獲之房源網頁相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刊登本件房源
       之行為人,並無違誤。
    (三)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
       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
       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
       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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