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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51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6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至本市北投區○○路○○號「○○行
館」稽查,查得行館共計 5 棟(○○號、○○號、○○號、○○號及○○號,○○
號為展館及餐廳,○○號、○○號、○○號及○○號為空屋態樣,○○號及○○號設
有床舖、寢具及家具等物品)。現場人員表示○○號房正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號房視狀況後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9 日查得「
○○○○」網站刊登「○○行旅」房源之查詢房間、優惠方案、訂房須知、入住須知
(含住宿入房時間:15 :00、退房時間:11:00、下午茶供應時間:14:00-16:00
、早餐供應時間:07:30-9:30)及匯款資訊,其中匯款帳戶戶名為訴願人等資訊,
並可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涉以電腦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乃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3682 號函請訴願人就疑似經營民宿業說明建物使用情形,並
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未曾於
「○○○○」網站進行商品上架、刊登房源或對外宣傳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5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3977 號函請訴願人涉於網路以「○○行旅」名
義以電腦網路刊登民宿業營業訊息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函復
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僅就「○○行館」官網與「○○○○」系統進行合作辦理網
站架構之初步建置及內部測試,測試期間從未開放前臺訂房功能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60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
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
、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
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
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
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55 條
之 1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
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7 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宿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
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
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
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
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民宿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 114 年 1 月與「○○○○」廠商簽訂訂房管
理系統之建置合約,係為後續營運進行內部評估與功能測試,並未開放實際房源
供外部預定,非公開網址,外部無法搜尋,已於 114 年 3 月 18 日關閉,並
未對外提供住宿或收取費用。又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9 日取得負責「○○
○○」訂房系統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聲明書,再次證明
前臺訂房網頁顯示內容為示範性質,僅作為內部測試用途,實際上未產生任何交
易,原處分僅憑網頁截圖即認訴願人違法經營,認事用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9 日查得訴願人在「○○○○」網站刊登
民宿業營業之訊息,有「○○○○」網站畫面資料所示「○○行旅」房源之查詢
房間、優惠方案、訂房須知、入住須知(含住宿入房時間:15:00、退房時間:
11 :00、下午茶供應時間:14:00-16:00、早餐供應時間:07:30-9:30)及
匯款資訊等房源資訊,其中匯款帳戶戶名為訴願人,並可由該網頁選擇入住日期
、選擇入住房間,及可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係為後續營運進行內部評估與功能測試,並未開
放實際房源供外部預定,實際上未產生任何交易云云:
(一)按民宿業係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
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
住宿處所;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9 款、第 25 條第 2
項、民宿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
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
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
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訴願人雖主張「○○○○」網站係為後續營運進行內部評估與功能測試,並未
開放實際房源供外部預定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9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行旅」之查詢房間、優惠方案、訂房須知、入住須知、訂房匯款帳戶戶名
為訴願人等房源資訊,並可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是訴願人未領取民宿業登記
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另於○○網頁
「○○○○公司○○○○-○○○○ 於 114 年 1 月 10 日介紹「○○行館
、○○行旅」預計於 114 年 1 月申請核可設立臺北市合法民宿,並推出新
品牌「○○行旅」,並宣傳試營運期間獨家一泊二食專案及提供住宿房型,按
平日及假日不同住宿人數收費等房源資訊,有卷附該○○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
稽,益證訴願人有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
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刊登本件房源之行為人,而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刊登本件房源之行為人,對於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刊登之網頁內容應盡其注意義務,上開營業資訊
係於「○○○○」網站公開刊登,並載有如事實欄所述房源資訊,經原處分機
關於網路查獲,即一般消費者均可接觸瀏覽,而獲知相關資訊,已達招攬旅客
住宿之宣傳目的,該當於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構成要件,訴願
人尚難主張係內部測試頁面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
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
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
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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