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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62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81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間查得訴願人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xxxxxxxxx』xxxxxxxxx xxxx xxxxx 1-4pp 」之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
與服務、房間照片、住宿規定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2 晚房價與以 2
晚預訂住宿,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538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811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
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
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
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案中之行為係協助房屋所有權人與原處分機關溝
通之角色,並無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訴願人未實際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陳述意見,無從適時提出說明,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分
機關即便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亦應先予以警告或限期改善,而非裁處 10 萬元罰
鍰;另該xxxxxx帳號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0
03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3 月 17 日裁處書)之案件中,同一帳號已被裁
罰或要求改善,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即認定訴願人
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間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
設備設施、房價、住宿規定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協助房屋所有權人與原處分機關溝通之角色,並無違法經營旅
館業;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應予先以警告或限期改善而非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間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
,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xxxxxxxxx』xxxxxxxxx xxxx xxxxx 1-4pp
」之房源資訊、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住宿費用、訂房須知等營業
訊息,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退房時間等,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
及 2 晚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該房源之房東帳號(網址:https://www.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 為訴願人使用。復查訴願人曾於 113 年間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巷○○號○○樓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7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該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斯時即查得訴願人為訂房資料中業者接待旅客入住之行為人,且前案
房源之房東名稱「xxxxxxxx」之業者帳號、頭像照片均與本案相同,堪認訴願
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又對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xxxxxxxxx』xxxxxxxxx xxxx xxxxx 1-4pp」 房源營業資訊之行為及房間照片
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屬不同違規行為,裁處法條依據亦不同,並無重複
處罰之情形。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
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
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
觀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
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
即得依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主張,應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末查原處分機
關於 114 年 4 月間查獲本件違規事實後,業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號○○樓之○○,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收費章及接收郵件人員印章之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該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主張未實際
收到等語,自難採憑,原處分機關既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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