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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57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65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1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現
場有旅客入住,其表示從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訂房,從國外回來,惟並未提
供訂單,經原處分機關拍照採證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
紀錄表(下稱查察紀錄表)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Loft(每月月租)」等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
、房間照片、住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1 晚房價
與以 1 晚預訂住宿,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而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景
照片與原處分機關拍照採證之系爭地址房間內雷同,又原處分機關向寬頻業者查詢系
爭地址之電視機上盒申請人資料,經業者回復,系爭地址之裝機申請人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7391 號函請訴願人就涉
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7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
、刊登營業之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65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
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
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址訴願人已退租,並返還予房東,已無實際關
聯,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警告。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
業營業之訊息,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1 日查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住
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之住宿營業訊息及業者回復機上盒申請人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租屋已退租,已無實際關聯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資訊、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
、住宿費用、訂房須知、投宿旅客評價等營業訊息,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
、退房時間等,且單月即有多筆旅客留言評論,藉由該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
1 晚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另入住說明記
載:「……入住期間,在大樓內請跟所有人說你是○先生的朋友。因為根據大
樓規定,只有住戶的家人跟朋友可以入住其中。……」,且原處分機關前於
114 年 2 月 21 日現場稽查時已查得系爭地址房間擺設與上開房源資訊之房
間照片相同,機上盒申請人亦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
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
以 114 年 6 月 17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退租,現無承租系爭地址,復
於訴願時重申上情。惟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
004432 號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要件,依
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
營業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
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另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亦無
規定得以警告代替裁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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