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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觀光活動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觀發字
第 114301504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領有北市社會字第xxxx號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許可證書)前以民國(下同)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觀光活動補
助〔活動名稱:○○○○○○○○○○○○○(下稱系爭活動)〕補助經費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0 年 12 月 23 日北市觀發字第 11030
46879 號函核定補助 30 萬元在案。訴願人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以 111 年 12 月 8
日函檢附成果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核銷,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核撥系爭活動補助款 30 萬元予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間複查時,檢視訴願人之成果報告書,發現系爭活動舉辦期間為 111
年 10 月 23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3 日止,惟訴願人檢附系爭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單之投保期間為 111 年 10 月 22 日零時起至同年 11 月 12 日 24 時止。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未涵蓋系爭活動之所有實體活動舉辦期間
,其未依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14 點第 1 款規
定辦理投保,乃依第 16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觀
發字第 114301504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活動原核定補助 30 萬元,
經核算應扣減補助金額 6 萬元(300,000 元×20%) ,並命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前返還補助款 6 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2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未依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14 點第 1 款規定投保,經
核算應扣減補助金額為 6 萬元,乃作成原處分,核其內容,應認原處分係確認
訴願人返還範圍(6 萬元),並命其限期返還,同時部分撤銷 110 年 12 月 2
3 日北市觀發字第 1103046879 號函核准該部分(6 萬元)之補助,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觀傳局每年十一月一
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受理申請補助次年度一月至六月辦理之觀光活動;每年四
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受理申請補助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辦理之觀光活動。必
要時,觀傳局得另定受理申請期間。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不予受理。」第
6 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前條規定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觀傳局提出申請:
一、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二、觀光活動企畫書。三、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觀光活動企畫書應載明之事項,由觀傳局另行公告之。申請人
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觀傳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第 15 條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觀傳局得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以詐欺、脅
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得補助。二、未依核准
之觀光活動企畫書內容辦理。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訂定目的: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
局(以下簡稱本局)於執行『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時
,為符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規定,特訂定本須知。」第 2 點規定:「申請期間:每年 11 月 1 日至 1
1 月 30 日止,受理申請補助次年度 1 月至 6 月辦理之觀光活動(第 1 期
);每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止,受理申請當年度 7 月至 12 月辦理
之觀光活動(第 2 期)。」第 3 點規定:「申請資格:依法設立之法人或團
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觀光活動。但前述法人,不包括政黨及學校財團法
人,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之法人。」第 7 點規定:「七、申請應備文件
:(一)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二)觀光活動企畫書:格式不拘,
但內容應包含活動名稱、合作單位(如主辦、協辦、指導、贊助等)、活動內容
、行銷宣傳、預估經費、預期效益(如媒體露出效益、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
產值等)。(三)資格證明文件:應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行為時第 10 點
規定:「經費核銷:(一)受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 30 日內,檢具結案應備文
件,向本局申請核銷,逾期繳交者,將扣減原核准補助款 5%,每逾 1 日者,
另扣減原核准補助款 1%,但最多不超過原核准補助款 20 %。(二)受補助經
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
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
際補助金額。(三)本局原則採事前核定補助上限金額,並於結案時依實際辦理
情形覈實撥付補助經費,且如實際辦理經費與核定補助企畫書總經費比例不符,
本局將依縮減比例扣減補助金額。(四)受補助者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
證辦理結報。(五)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第 11 點規定:「結案
應備文件:(一)成果報告書及其光碟:格式不拘,但內容應包含活動名稱、合
作單位(如主辦、協辦、指導、贊助等)、活動內容、行銷宣傳、媒體露出、效
益評估、經費支出。(二)領據。……(三)觀光活動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四)補助款之支出原始憑證……。(五)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證明。(六)結案自審表……。(七)其他本局指定之資
料。」行為時第 14 點第 1 款規定:「其他配合事項:(一)受補助者應於活
動辦理前,依活動性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並於活動前將投
保證明文件送交本局。」第 16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
一部補助款:……(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現行第 14 點第 1 款規定:「其他配合事項:(一)受補助者應於活動辦理前
,依活動性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並於活動結案時將投保證
明文件送交本局。如未辦理保險者,本局將扣減原核准補助款 20 %,且自核定
扣減日起 3 年內本局不受理其補助申請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已洽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最後 1 日之導覽活動
,因配合執行人力調整延後 1 日,造成部分核銷金額遭剔除,非蓄意違規,若
因保險細節造成補助款回收,恐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舉辦系爭活動,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經費 30 萬元在案,惟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活動舉辦期間為 111 年 10 月 23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3 日止
,惟訴願人檢附系爭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投保期間為 111 年 10 月 2
2 日零時起至同年 11 月 12 日 24 時止,訴願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未涵
蓋系爭活動之所有實體活動舉辦期間,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3 日北市
觀發字第 1103046879 號函、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8 日函及其所附成果報告
書、系爭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系爭活動補助款 30 萬元領據、切結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最後 1 日之導覽活動,因配合執行人力調整延後 1 日,造成部
分核銷金額遭剔除,非蓄意違規,若因保險細節造成補助款回收,恐不符比例原
則云云:
(一)按受補助者應於活動辦理前,依活動性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
險,並於活動前將投保證明文件送交原處分機關;受補助者有違反本辦法之規
定者,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
部或一部補助款;揆諸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及申請須知
行為時第 14 點第 1 款及第 16 點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活動之成果報告書記載系爭活動舉辦期間為 111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同年 11 月 13 日止,惟查系爭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所載投保期間為 1
11 年 10 月 22 日零時起至同年 11 月 12 日 24 時止,有卷附系爭活動之
成果報告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投保之公共意
外責任險有未涵蓋系爭活動之所有實體活動舉辦期間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載,本件系爭活動所適用之 112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之申請須知對於受補助者未辦理保險應如何命其返還補助款 1
事尚未訂定返還補助額度計算公式,倘要求返還全部補助款,對已辦竣觀光活
動之申請補助單位有失均衡,考量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嗣於 112 年 9 月
20 日修正申請須知第 14 點第 1 款,增訂該款後段規定為「如未辦理保險
者,本局將扣減原核准補助款 20 %」,原處分機關乃參酌修正後之申請須知
第 14 點第 1 款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前返
還扣減之補助款 6 萬元(300,000 元×20%),尚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要求
受補助者就其舉辦之觀光活動期間均應確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基於保
障參與活動民眾之人身安全之考量,屬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措施。訴願人因自
身執行人力調整而疏未就其中 1 日實體活動(即 111 年 11 月 13 日)投
保,自難謂無過失。況訴願人於申請表勾選已詳讀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及
申請須知,並同意遵守各項規定,且該申請表及結案自審表均勾選所填資料及
相關附件均屬實,無違反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及申請須知之情形,並於
111 年 12 月 7 日自行切結依規定辦理相關核銷作業,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
,如有違反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及申請須知者,同意於接獲補助款償還通
知後 1 次繳回已領取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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