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24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7 日查得訴願人使用「xxxxxx xx」帳號
(下稱系爭帳號)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101 景觀@○○
○○捷運站(月租月租)」之房間特色、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
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涉以電腦散布、刊登營
業訊息,經原處分機關比對上開房源資源與 114 年 8 月 14 日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頂樓加蓋)現場稽查之房屋現況一致,復經原處分機
關向寬頻業者查詢該址之電視機上盒申請人資料,經業者回復裝機申請人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1140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該函於 114 年 9 月 30 日送達,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2488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
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4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屢行者,得按次處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限期移除。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限,並命限期移除。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承租處所係作為實際長期居所,未以日租、
短租方式經營,亦未轉租他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網站連結作為裁處依據,無足
以證明有非法營業之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7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
業之訊息,房間特色、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房價等房源資訊,並有住宿
房況、房價及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等住宿營業訊息,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4 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業者回復機上盒申請人資料及系爭網站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處所未以日租、短租方式經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網站連結
為裁處依據,無足以證明有非法營業之證據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訴願人雖主張其承租處所未以日租、短租方式經營,原處分機關無足以證明有
非法營業之證據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7 日查得
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使用系爭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房間特色、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
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
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查原處分機
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願人使用系爭帳號刊登之「○○○○Loft(
每月月租)」之房源資訊,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
刊登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6569 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5768 號訴願決
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7 日比對使用系爭帳
號刊登系爭網站之房源資源與 114 年 8 月 14 日至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頂樓加蓋)現場稽查之房屋現況一致,並經原處分機
關向寬頻業者查詢該址之電視機上盒申請人資料,經業者回復裝機申請人為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刊登本件房源之行為人,並無違誤。
(三)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
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
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
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9053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