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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5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188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之○○商旅,為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號,核准營業房間數 9 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規定,應於經營業務時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9 日 12 時到期,訴願人未接續投保,迄至 114 年 2 月 26 日 12 時始再投
    保。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1255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 19 日 12 時至 114 年 2 月 26 日 12 時期間,未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行為時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2 等規
    定,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188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業於 114 年 2 月 26 日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無須令限期辦妥投保)。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
      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9 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
      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
      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旅館業應將每
      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行為時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
      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35 條、第 57 條、第 58 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並
      溯自 96 年 9 月 1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底左右已向保險公司為續保之申請
      ,因保險公司作業程序導致保單期日無連續日期之情形,嗣於 114 年 2 月接
      獲原處分機關電話告知後即於旅宿網後台上傳新一年度投保證明後確認完成,詎
      料 114 年 8 月下旬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投保證明有期間不連續之斷保情
      形,原處分機關既已確認之 6 個月後,始以訴願人漏未將 114 年 1 月 19
      日起至 2 月 26 日止未發生任何責任事故之期間為由,就保單過期仍未續保為
      裁罰,致訴願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為連續期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已於 114
      年 1 月 19 日 12 時到期而未接續投保,至 114 年 2 月 26 日 12 時始再
      投保;有訴願人於交通部觀光署之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頁面列印資料、被保險人
      為訴願人之 113 年 1 月 19 日及 114 年 2 月 26 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4 年 2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於旅宿網後台上傳新一
      年度投保證明,原處分機關於備查及確認後 6 個月始就保單續保時間為裁罰,
      以致其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為連續期日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者於經營其業務時,應
       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限
       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3 項所明定。前揭關於旅館
       業之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乃為強化旅客權益並分散業者與旅客於旅遊事故發
       生時所應負擔之風險,透過保險制度以轉嫁責任風險分擔之概念已成為現代企
       業經營之趨勢,故課予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以確保保險事故萬一發生時
       ,民眾之權益得以保障,而不會有求償無門之虞。是以,旅館業者於經營業務
       時,應投保責任保險,反之若無經營業務之情事,則無須投保責任保險。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商旅,為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臺北市旅館○○號,核准營業房間數 9 間),依卷附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
       頁面列印資料、被保險人為訴願人之 113 年 1 月 19 日及 114 年 2 月
       26 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最近 2 筆投保之起
       始及到期時間登載分別為「2024-01-192025-01-19」、「2025-02-262026-02-
       26」,是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9 日至 2 月 26 日間有未接續投保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上開未投保期間未有報請原處分機關暫停經營旅館
       業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經營旅館業務期間,於前開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到期後有未接續投保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旅館業之經營業者
       ,應對相關規定有所知悉並遵循,確保旅館業隨時處於責任保險之投保狀態為
       訴願人之責任,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始通知其有中斷投保情形
       、未投保期間並無發生保險事故等為由,冀邀免責。又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9 日至 114 年 2 月 26 日間中斷投保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3 年裁處權
       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又營業房間數在 50 間以下,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3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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