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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89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31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1 日查得xxxxxx網站(網址:https://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MRT○○○xxx
○○○x○○xxxx住 1-4 人」之房源介紹、房間照片、住宿地點、提供設備與服務、
投宿旅客評價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1 晚房價與以 1 晚預訂住宿,涉
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經原處分機關比對上開房源資訊確認房源位於
本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為○○樓樓建物),乃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0157 號函請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下稱○
君)陳述意見,經○君於 114 年 9 月 11 日陳述意見略以,其年紀 69 歲,不會
使用任何電腦上網功能,無以電腦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等語,無提供以日或週的住宿
和休息,並提供承租人為訴願人之住宅租賃契約(租賃標的門牌即系爭地址○○樓)
,租賃期間為 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1418 號函請訴願人就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
,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
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31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
。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4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屢行者,得按次處 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限期移除。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限,並命 限期移除。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系爭網站網址查詢,發現網址錯
誤無法開啟。網路刊登詐騙時有所聞,如果訴願人有刊登,網頁上應留有訴願人
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承租人即推斷係訴願人以網路刊登營業訊息,
太過草率且不正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
業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住宿規
定、投宿旅客評價之住宿營業訊息、訴願人與○君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入住現
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址錯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承租人即推斷係訴願人以網
路刊登營業訊息太過草率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
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1 日查得系爭網站刊有「MRT○○○
xxx○○○○○xxx住 1-4 人」之房源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
、住宿費用、投宿旅客評價等營業訊息,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退房時間
等,且有多筆旅客留言評論,可藉由該網站查詢住宿及以日為單位預訂住宿,
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復查系爭網站之房源網頁
所示之街景照片,與xxxxxx地圖網頁之系爭地址街景截圖相同,又旅客評價記
載「地理位置非常好……公寓在○○樓……」等語,亦與系爭地址○○樓位置
相符,足證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房源即為系爭地址○○樓,且系爭地址○○樓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係由訴願人承租。是訴願人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網站網址錯誤無法開啟,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承租人即
推斷其刊登網路營業訊息太過草率云云。查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xxxxxx
地圖網頁之系爭地址街景截圖相同,與系爭地址○○樓位置相符,且訴願人承
租系爭地址○○樓房屋,而該址曾有提供旅客住宿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樓之承租人,為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地址○○
樓之人,以訴願人為刊登本件房源之行為人,並無違誤。又關於訴願人主張系
爭網站網址錯誤無法開啟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1 日查獲系
爭網站刊登系爭房源網頁,該網頁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之狀態,任
何人皆可利用該網頁預定住宿,且自 113 年 10 月至 114 年 6 月間仍持續
有多名旅客留言住宿的評價,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網址錯誤無法開啟等語,與
事實不符;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
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
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