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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1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22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願人於xxxxxx網站(下
      稱系爭網站)刊登「○○○○○○@MRTxxxx(月租月租)」等房型介紹、提供住
      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住宿規定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1 晚房
      價與以 1 晚預訂住宿,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832 號
      裁處書(下稱 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並限訴願人於該裁處書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6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0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22 日府訴三字第 1146
      084988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4 年 6 月 30 日、7 月 25 日、7 月 29 日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有「xxxx 5 分鐘到達大套房」之房間照片、空間介紹、提供設
      備與服務、房東簡介、住宿規定等房源資訊,並可以 7 日或 15 日預訂住宿,
      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乃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
      43018054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8 日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
      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430222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
      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12 月 22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網站所刊為月租廣告,因疏忽未修改平
      台預設文字造成違規,本案房屋已實際以月租方式出租予第三人,本案與前案事
      實高度重疊,有重複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MRTxxxx(月租月租)」等房源資訊,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以 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114 年 6 月 30 日、7 月
      25 日、7 月 29 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xxxx 5 分鐘到達大套房」等
      房源資訊,審認訴願人有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情事
      ,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7 日或 15 日之房價、提供設備與服務
      、房東簡介、住宿規定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網站所刊為月租廣告,因疏忽未修改平台預設文字造成違
      規,本案房屋已實際以月租方式出租予第三人,本案與前案事實相同,有重複處
      罰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0 日、7 月 25 日、7 月 29 日查
       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間照片、空間
       介紹、提供設備與服務、房東簡介等房源資訊,載明提供免費盥洗用品、就預
       訂房客人數與實際人數不符之情形將收取每人每晚 50 美元的額外費用,並有
       房屋守則、入住時間、退房時間等住宿規定,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
       房價,並可以 7 日或 15 日之短期預訂住宿。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違法刊登旅館業訊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
       書處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該裁處書送達日(114 年 6 月 10 日)起 3 日
       內移除營業訊息。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正,該持續之違規行為經前次處罰後,
       即已中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後續之違規行為即屬另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自得針對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書作成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再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於 114 年 6 月 13 日起按次裁處,
       尚無重複裁處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
       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是訴
       願人所訴本案房屋實際已以月租方式出租予第三人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
       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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