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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75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084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套房」預訂入
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 (下稱系爭門號)、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
料顯示旅客預訂 1 日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0132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
爭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該函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8 月 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
1430183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行為時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08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 月
19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行為時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濟一時困難及友人鼓勵,於 114 年 3
月初將系爭地址所承租套房上架系爭網站,期能增加收入,嗣於 114 年 3 月
底已向系爭網站申請下架。又套房位於陽明山,係屬民宿,並非旅館業,應非以
非法旅館業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
話號碼「+xxxxxxxxxxxx」 、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電信業者用戶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困難及友人鼓勵,於 114 年 3 月初將承租套房上架系爭
網站,嗣於同月底向系爭網站申請下架。訴願人係經營民宿,應非以旅館業論處
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
(二)系爭網站刊登「○○○○套房」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供旅客
使用之設施物品(如寢具、浴廁、備品)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
定住宿,且有 1 筆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紀錄。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
訂房確認資訊、付款資訊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
、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信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該訂房確認單
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名稱「xxx xxx xxxx
」,經查亦與訴願人英文名字拼音相同,且其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
xx」,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依系爭網站關於登入
之使用者驗證電話號碼之說明,房東必須在出租房源之前驗證電話號碼,以確
保將正確的電話號碼確實傳遞給需要的人,即業者新增電話號碼時,系爭網站
會以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該電話號碼,完成驗證後始提供予旅客。且衡諸常情,
業者提供予旅客之電話號碼應為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免無法聯繫。故訴
願人之手機號碼既經系爭網站驗證通過,確認可以該手機號碼作為出租房源之
聯絡管道,是訴願人以其手機號碼登錄系爭網站作為經營旅館業聯絡之用之事
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補具訴願書及 12 月 23 日
補充訴願理由,亦自承其承租並上架系爭網站等情。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
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其所租賃之
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
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9 款所規定民宿之定義為:「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
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
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
區。(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
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
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三、國家公園區。
」本件系爭地址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並非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 3 條
所規定得設置民宿之地區,況訴願人自承係經濟困難等因素,將承租套房上架
系爭網站等情事,實與經營者係須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之民宿業有別。另訴願人主張嗣後已將該房源資料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
,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