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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7977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府訴三字第1146087977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22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查得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
登「○○精品宅|○○園區○○園區南港展覽館近捷運高鐵xxxx xxxx 台北新東區|
2-6 人」之房間照片、空間介紹、提供設備與服務、房東名稱(xxxxxxx)等房源資
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最短住宿天數為 3 日,涉以電腦網路
散布、刊登營業訊息,嗣於 114 年 8 月 6 日至上開房源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查核,經比對系爭建物之大門、室內陳設與系爭
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相符,又現場搜尋到之 Wi-Fi 名稱與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東名稱
(xxxxxxx)相符,乃以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87981 號函(下
稱 114 年 8 月 8 日函)、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98522 號函
(下稱 114 年 8 月 29 日函)請系爭建物所有人○○○(下稱○君)說明系爭建
物使用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之配偶即訴願人之xxxxxxxx名稱與上開房東名稱
(xxxxxxx)相符,且xxxxxxxx所載之照片與上開房間照片、房東簡介之照片亦相符
,應係刊登本件房源之行為人,復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0231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雖經○君以 114 年 9 月
9 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接獲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書面。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2254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11 月 25 日、12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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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屢行者,得按次處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限期移除。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限,並命限期移除。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僅供月租或供朋友借住,系爭網站顯示之最
短入住天數為系爭網站之設定疏失,此為平台系統錯誤,訴願人無違規刊登之故
意;又原處分機關所引述之旅客評論無法於系爭網站檢索查得,況單月多筆評價
無法排除月租客提前退租或新舊月租客銜接的市場常態;訴願人已按期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忽略訴願人提出之有利陳述及事證,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未盡事
實查明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5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精
品宅|○○園區○○園區南港展覽館近捷運高鐵xxxxxxxx台北新東區| 2-6 人
」等房源資訊,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
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單日或 3 日之房價、房東簡介
、提供設備與服務、旅客入住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
詢列印畫面、訴願人xxxxxxxx頁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旅宿場所
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114 年 8 月 8 日、114 年 8 月 29 日及 114 年 9
月 5 日函、○君 114 年 9 月 9 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供月租或供朋友借住,實際未提供短期住宿,系爭網站
顯示之最短入住天數為平台系統錯誤,訴願人無違規刊登之故意,原處分機關引
述之旅客評論無法查證,原處分忽略訴願人已按期陳述意見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5 日、8 月 6 日、9 月 1 日
、9 月 3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之房間照片、空間介紹、提供設備與服務、房東名稱(xxxxxxx) 等房源資訊
,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最短住宿天數為 3 日;復載明提
供洗髮露、沐浴乳、毛巾、床單、香皂和衛生紙等生活用品,且有數筆旅客留
言評論內容提及短期住宿,例如:「我在這裡住了大約 4 天」、「我們一家
在xxxxxxx 的房源住了兩個多星期」等,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
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
供月租或供朋友借住,未提供短期住宿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
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忽略其已按期陳述意見一節,查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9 月 9 日
送達,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 114 年 9 月 14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已載明,該郵
件所載之收件者信箱,經承辦人員查閱該電子信箱之「收件匣」及「垃圾郵件
」均無訴願人寄發之電子郵件,是原處分機關所稱未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書面
,有信箱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