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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4 府訴三字第 11560808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觀光發展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612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溫馨電梯房/
近○○捷運」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名稱
「房東:○○」、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下稱系爭門號)、訂房
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載明房東:○○○)、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
訂 1 天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
稱○君)、系爭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44482 號及第 11430244481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
房屋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或資料。經○君以 114 年 12 月 2 日切結書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並無作為經營旅
館業使用或於系爭網站日租違規使用。另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9 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網站之刊登內容非其所為,係其帳號遭盜用,訴願人僅利
用系爭網站訂房,誤遭綁定電話,為避免後續誤會,已請系爭網站註銷刪除該帳號等
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5223 號函通知訴願
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
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
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
612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4項、第7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裁罰基準
房間數1間至2間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已向大樓管理員及系爭
網站確認,並提供相關資料,經營者為系爭地址之房客。系爭網站刊登內容非訴
願人所為,係因訴願人帳號遭盜用,且 114 年 4 月間證件、銀行卡及帳戶遺
失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名稱「
房東:○○」、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
明)、系爭網站收據(載明房東:○○○)、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
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
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帳號係遭盜用,訂房平台所刊登之內容非其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
(二)系爭網站刊登「○○○○溫馨電梯房/近○○捷運」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
內容,且載明 1 張床、共用衛浴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定住宿
,且有 1 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資訊、付
款資訊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等),
建物外觀照片顯示信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名稱「○○」,與訴願人名字相同,其聯
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訴
願人;另系爭網站之收據亦載明「房東:○○○」。依系爭網站關於登入之使
用者驗證電話號碼之說明,房東必須在出租房源之前驗證電話號碼,以確保將
正確的電話號碼確實傳遞給需要的人,即業者新增電話號碼時,系爭網站會以
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該電話號碼,完成驗證後始提供予旅客作為聯繫使用。且衡
諸常情,業者提供予旅客之電話號碼應為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免無法聯
繫。故訴願人之手機號碼既經系爭網站驗證通過,確認得以該手機號碼作為出
租房源之聯絡管道,且旅客訂房時之業者帳號頭像照片,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之手機號碼搜尋,亦確認為訴願人xxxx帳號所使用,是訴願人以其手機號碼
登錄系爭網站作為經營旅館業聯絡之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系爭網站之帳號遭盜用,及曾於系爭網站訂房,手機號碼誤遭綁定一節,查系
爭網站「成為房東/達人」與一般訂房,係為不同登入頁面及驗證流程,申請
成為房東尚須就房東身分為相關驗證,並非一般訂房程序所當然附隨完成,依
系爭網站作業機制,尚難認一般訂房即致帳號遭綁定為房東身分並顯示為房東
聯絡電話;又房東帳號因涉及收款程序,除須於註冊或登入時,完成電話號碼
驗證外,尚須提供法定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平台驗證,相關
驗證資訊並涉及房東收款權益;而本案旅客提供之系爭網站收據,足證旅客付
款及房東收款程序業已完成,且該收據載明「房東:○○○」,核與訴願人姓
名相符。訴願人雖主張帳號遭盜用,惟僅提出其與疑似盜用人內容不明之對話
截圖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115 年 1 月 25 日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 2 張,案類分別為一般刑案(偽造文書)及遺失物,而有關遺失
物係指其 114 年 3 月 30 日 12 時,遺失汽車駕照、○○銀行存摺及提款
卡,訴願人遺失上開物品近 1 年未報案,而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始報案
,且系爭門號之帳寄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訴願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據
以推論其有帳號遭盜用之情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
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系爭地址房
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
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罰標
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