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0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延緩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北市觀產字第 11530002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
      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
      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
      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
      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二、本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
      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506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079 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間,
      觀傳局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函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
      行,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9 日以書面向觀傳局申請延緩執行,經觀傳局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53000291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12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局申請延緩執行一案……說明:…
      …二、有關臺端向本局聲請延緩執行及撤銷銀行帳戶扣押一案……無延緩執行之
      理由,本局亦無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撤銷銀行帳戶扣
      押之必要,倘臺端於繳款方面確有困難,建請逕洽臺北分署協商分期繳納事宜。
      」訴願人不服觀傳局 115 年 2 月 12 日函,於 115 年 3 月 2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觀傳局檢卷答辯。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延緩執行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行政執行處准
      許或不准許延緩執行,均屬執行措施。查觀傳局(即移送機關)115 年 2 月
      12 日函之內容,僅係債權人對於執行程序是否暫緩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性
      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