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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48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
    原教文字第 11430155837 號及 114 年 7 月 21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644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55837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6448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設籍本市文山區,就讀○○○○○○○○○○○○
      大學(下稱○○大學),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4 日填具臺北市政府原
      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學生補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申請表)
      ,並檢附○○大學繳費證明單(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下稱繳費證明單)、○
      ○○○銀行繳費收據(下稱繳費收據)、訴願人 113 學年度學生成績證明單(
      第 2 學年第 1 學期,下稱成績單)及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下稱系爭補助)之補助項目即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生活津貼 7,000 元及私立教育代金 1 萬 5,000
      元 {訴願人申請表載以:原始學雜費總額 54,720 元。教育部(局)減免金額 [
      即教育部實行「行政院拉近公私立學校學雜費差距及其配套措施方案」(下稱行
      政院減免學雜費方案)] 17,500 元。減免後自付學雜費 38,375 元(含學雜費
      及其他費用)} ;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之交通費、生活津貼部分,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
      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乃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
      1430155832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 8,5
      00 元;另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部分,因訴願人之父○○○(下
      稱○君)已請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 3 萬 5,800 元,依補助要點第 3 點
      規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乃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55837 號函(下稱原處分 1)否准訴願
      人所請私立教育代金補助。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於 114 年 7 月 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
      性質與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不同,應可併行,經檢視補助要點對於相同性質
      補助之排除規定,尚未具體明確界定,係屬事實認定與裁量權衡之範疇,乃以
      114 年 7 月 21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6448 號函(下稱原處分 2)通知訴
      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 1,並依補助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附表規定
      ,同意補助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 1,420 元(即原始學雜費總額 5 萬 4,7
      20 元-教育部實行行政院減免學雜費方案 1 萬 7,500 元-公教人員子女教
      育補助 3 萬 5,800 元=1,420 元)。原處分 2 於 114 年 7 月 22 日送
      達,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追加不服原處分 2 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 114 年 8 月 4 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114 年 7 月 21 日發文字號:北市原教
      文字第 11430155832 號、第 1143016448 號……請……依法核發 113 學年度
      第 2 學期教育代金補助……」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函係同意核
      予訴願人系爭補助之交通費、生活津貼 8,500 元予訴願人,而原處分 1 則係
      駁回其所請私立教育代金補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1 不服,則訴願人係
      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 2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 1,並同意補助訴願人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 1,420
      元。準此,原處分 1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參、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學生就學,減輕其就學負擔,獎勵優秀
      人才,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就讀……大專院校具原住民身分之在學學生。」「第一項
      所稱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指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之法定修業
      年限以內,於畢業能獲學位之學生……。」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補助項目如
      下:……(二)交通費。……(六)私立教育代金。(七)生活津貼。前項各款
      補助項目、基準、檢附文件(如附表)及受理期間,由原民會每年定期公告之。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補助。」第 4 點
      規定:「本要點補助條件如下:……(二)交通費:就讀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
      、高職或國中。……(六)私立教育代金:就讀私立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學業
      成績學期總平均及格者,且其德行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無德行評量者須未受
      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七)生活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四
      個月以上,就讀公私立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且最近一年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公告之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學業成績等第轉換分數方式,依相關成績評量或考查規定
      辦理。……。」第 6 點規定:「申請人應於原民會公告受理期間向受理窗口提
      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一項受理窗口,於就讀本市公私立高中或高職以
      下學校者,為就讀學校或原民會;於就讀本市公私立大專院校或外縣市各級學校
      者,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或原民會。」第 7 點規定:「受理窗口應將相關申請
      文件造冊並彙送原民會審核。申請補助應檢具文件不完備者,原民會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原民會駁回申請。」第 8 點
      規定:「原民會審核通過之申請案件,其申請人為就讀本市公私立高中或高職以
      下學校者,……。其餘申請案件由原民會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以電
      匯轉帳方式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指定帳戶。」
      附表(節略)

    補助項目

    學校別

    補助基準

    檢附資料

    備註

    交通

    公私立:

    ……

    大專院校

    ……

    3.外縣市高中、高職、大專院校:每學期新臺幣1,500元

    1.申請書

    2.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

    私立教育代金

    ……

    私立大專院校

    學業成績學期總平均及格者,且其德行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無德行評量者須未受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2.私立大專院校: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15,000元。

    1.申請表 2.學雜費繳費收據正本

    3.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4.前一學期成績單

    補助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及學分學雜費,補助金額為扣除教育主管機關教育補助費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得超過補助基準之最高補助金額。

    生活津貼

    公私立:

    ……

    大專院校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四個月以上,就讀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且最近一年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公告之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之金額:

    ……

    2.大專院校:每學期補助新臺幣 7,000元。

    1.申請表

    2.戶口名簿資料(含所得應列計人口)

    3.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所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性質與系爭
      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不同,且雙方計算方式、補助項目、法源依據亦異,應可併
      行;補助要點並未明文排除公教人員子女請領私立教育代金;請求原處分機關依
      法核發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私立教育代金補助,最高補助 1 萬 5,000 元
      。
    三、查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原住民,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有事實欄所述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情事,原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否准所請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所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性質
      與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不同,應可併行,且經檢視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3
      項對於相同性質補助之排除規定,尚未具體明確界定,係屬事實認定與裁量權衡
      之範疇,故撤銷原處分 1,並依補助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附表規定
      ,同意補助私立教育代金 1,420 元;有原處分 1、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4
      日申請表、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成績單、繳費證明單、繳費收據、訴
      願人之父○君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 114 年 3 月 12 日入帳資料、行政院減
      免學雜費方案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所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性質與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
      不同,且二者之計算方式、補助項目、法源依據亦異,應可併行;且補助要點並
      未明文排除公教人員子女請領私立教育代金,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發私立教育
      代金,最高補助 1 萬 5,000 元云云:
    (一)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就讀大專院校具原住民身分之在學學生,得依原處
       分機關公告之補助項目、基準、檢附文件及受理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補助,其申請結果由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以電匯轉帳方式將補助
       款撥入申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指定帳戶;次按系爭補助之補助項目私立教育代
       金之補助條件為大專院校學業成績學期總平均及格,且其德行評量成績達 80
       分以上者,無德行評量者須未受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者;復按私立教
       育代金之補助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及學分學雜費,補助金額為扣除教育主管機
       關教育補助費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得超過私立大專院校補助基準之每學期
       最高補助金額 1 萬 5,000 元;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
       得重複申請補助;為補助要點第 2 點、第 3 點及附表、第 4 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就讀○○大學在學學生,如事實欄
       所述以 114 年 3 月 14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
       金 1 萬 5,000 元 [即補助要點所定私立教育代金最高補助金額;訴願人申
       請表載以:原始學雜費總額 54,720 元。教育部(局)減免金額 17,500 元。
       減免後自付學雜費 38,375 元(含學雜費及其他費用)] ;依卷附資料所示,
       訴願人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學雜費共 5 萬 4,720 元(學費 4 萬 800
       元+雜費 1 萬 3,920 元),扣除行政院減免學雜費 1 萬 7,500 元,需
       自付學雜費共計 3 萬 7,22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所領
       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性質與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不同,應可併行,
       惟考量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亦係補助學雜費,此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所定繳驗文件包含足資證明繳付學雜
       費事實之證明文件等規定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爰再扣除訴願人之父○君所領
       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 3 萬 5,800 元,同意補助訴願人私立教育代金 1
       ,420 元(即原始學雜費總額 5 萬 4,720 元-教育部實施行政院減免學雜
       費方案 1 萬 7,500 元-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 3 萬 5,800 元=1,420
       元),應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補助之私立教育代金與公教人員子女教育
       補助性質不同、應可併行,最高補助 1 萬 5,000 元一節。查如上所述,原
       處分機關已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所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性質與系爭補
       助之私立教育代金不同,應可併行,然依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該要點之立
       法目的係為協助本市原住民學生就學,減輕其就學負擔,且依補助要點附表規
       定,私立教育代金之補助項目限於學費、雜費及學分學雜費,補助金額為扣除
       教育主管機關教育補助費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可知原處分機關就申請私立教
       育代金補助者所請費用,是否為須自行負擔之學雜費用,仍得本於權責覈實認
       定,以達補助要點所定私立教育代金係為補助申請人「自行負擔」學雜費用之
       目的。是觀諸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
       所定繳驗文件包含收費單據、足資證明繳付學雜費事實之證明文件等規定,可
       知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亦係補助學雜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
       君所領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 3 萬 5,800 元,固為其任職機關發給而非
       教育主管機關教育補助費,然於該金額範圍內既已無訴願人自行負擔學雜費金
       額而予以扣除,依上開補助要點及私立教育代金補助項目之立法目的,自屬有
       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同意補助私立教育代金即差額 1,420 元部分,並無違
       誤,訴願人主張應核給 1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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