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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73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返鄉參加活動交通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890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30 日在台北服務通
      線上申請原住民返鄉參加歲時祭儀、文化、體育活動交通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
      其補助原住民返鄉參加歲時祭儀、文化、體育活動交通費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所檢附照片,無法具體證明為當年度參加歲時祭儀中所拍攝
      ,爰以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89092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交通費,並建請備齊申請資料後,於祭儀結束後 3 個月
      內重新線上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9
      648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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