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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4 府訴一字第 11560805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1430227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士林區之平地原住民,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4 日報名參
    加○○○○○○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巿私立○○文理美容短期補習班(下稱○○美
    容補習班)114 年美容乙級師班(下稱系爭課程),上課期間自 113 年 11 月 4
    日至 114 年 7 月 20 日。嗣訴願人依「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差額補助及學費材料費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原民職訓補助計畫),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經由本府台北服務通網路申辦服務整合系統(下稱台北服務通系統)
    檢附○○美容補習班收據、114 年度台北乙級美容師班課程總表、銀行存摺封面及訴
    願人上課證明等影本(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
    料費補助(案件編號:BE026114000025,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參加○○美容補習班系爭課程之職業訓練結訓日期為 114 年 7 月 20 日,惟訴
    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始於台北服務通系統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原民職訓補
    助計畫第 4 點第 4 款第 1 目關於申請人應於職業訓練結訓之日起 2 個月內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申請期限規定,乃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
    14302273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訴願請求請求原
      處分機關撤銷原不予核定之決定,並准予核撥訴願人申請之『原住民職業訓練學
      費補助』。……」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補助及學費材料費補助
      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計畫緣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培養就業所需技能,以維持及提升
      其於就業市場之競爭力,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本計畫之補助項目
      如下:……二、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 4 點規定:「職業訓
      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一、申請本補助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開課前已設籍本
      市滿四個月且非有正式學籍在學學生之原住民……。(二)參加下列任一機構舉
      辦之職業訓練或技術訓練相關課程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但不包括各公私立大學
      開設之學分班課程:……2.合法立案之民間訓練機構或補習教育機構。……二、
      應檢附文件(一)須載明政府機關核准立案字號及印花稅之繳費收據或統一發票
      。(二)經承訓機構核章之課程表、結業證書、合格結業相關證明,或出席紀錄
      ,另函授或線上點名系統者,需自製出席紀錄。(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申請審核程序:(一)申請人於職業訓練結訓之日起二個月內,備妥應
      檢附之文件,透過『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按:於 114 年 7 月 30
      日起改為台北服務通)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本文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美容乙級獎金時,經由相關人員指引或查詢,
      才得知尚有職業訓練學費補助可供申請,先前未曾接觸相關補助資訊,誤以為僅
      有證照獎金,致未能於結訓後 2 個月內提出申請,遲延係因法規資訊獲取不對
      稱,非惡意懈怠;美容乙級之訓練學費對訴願人而言是一筆沈重的開銷,原住民
      職業訓練學費補助是緩解目前經濟負擔、支持後續投入職場的重要資源,請撤銷
      原處分並准予核撥訴願人申請之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補助。
    四、查訴願人為設籍本市士林區之平地原住民,於 113 年 11 月 4 日至 114 年
      7 月 20 日參加○○美容補習班之系爭課程並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於台北服
      務通系統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參加之系爭課程之職業訓練
      結訓日期為 114 年 7 月 20 日,惟其遲至 114 年 12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
      ,不符原民職訓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4 款第 1 目關於應於職業訓練結訓之日
      起 2 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戶籍謄本、系爭申請案台
      北服務通系統畫面截圖列印、系爭資料、○○美容乙級執照班課程服務契約、訴
      願人出勤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逾期申請補助係因法規資訊獲取不對稱,非惡意懈怠;原住民職
      業訓練學費補助是緩解目前經濟負擔、支持後續投入職場之重要資源云云:
    (一)按申請原民職訓補助計畫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應具備之資格,須為原
       住民參加合法立案之民間訓練機構或補習教育機構等舉辦之職業訓練或技術訓
       練相關課程或就業考試補習課程,於開課前已設籍本市滿 4 個月且非有正式
       學籍在學學生者,另申請人應於職業訓練結訓之日起 2 個月內,備妥應檢附
       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為原民職訓補助計畫第 2 點
       第 2 款、第 4 點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設籍本市士林區之平地原住民,於 113 年
       11 月 4 日至 114 年 7 月 20 日參加○○美容補習班之系爭課程,並有
       ○○美容補習班出具之訴願人上課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申請原民職訓補助計畫第 4 點
       所定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之期限為 114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14 年 9
       月 20 日止,惟其遲至 114 年 12 月 18 日始於台北服務通系統提出系爭申
       請案,有台北服務通系統畫面截圖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於其 114 年 7 月 20 日職業訓練結訓之日起 2 個月內(即 114 年
       7 月 21 日至 114 年 9 月 20 日止)備妥應檢附文件提出申請,已逾申請
       期限,不符原民職訓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乃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 年 8 月 18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123008
       566 號令修正發布原民職訓補助計畫,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 112 年第 161
       期公報,以公告周知;則訴願人主張其因法規資訊獲取不對稱而遲延申請等語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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