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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5012209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4、19、32條條文;115年6月12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19條自114年12月5日施行外,自115年1月1日施行
  •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三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三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4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 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 副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9 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二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九條自一百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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