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7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並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